《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是一本由〔美〕雨果•亚当•贝多著作,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精装图书,本书定价:35.00元,页数:232,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精选点评:
●挺有意思,道德决疑法,怎么决疑都是利己的。
●一口气读完的,过瘾。这书确实薄了些,甚至也不能称之为“书”,可我们需要这样灯塔一般存在的作者及其思想。里面有些原则,竟对我天秤的纠结很治愈。在生离死别都由不得自己做选择时,纠结是种无稽的奢侈浪费。
●有点意思,但还不是特别有意思。
●归纳的原则和目标还是很好的 简单明了 主文翻译绕口 读起来太烧脑 不过三个经典案例 还是值得思考的
●想看洞穴奇案,买不到,买了这本,好啰嗦!一句话总结:不能为了多数人的生命强制(非自愿)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个体的生命权与集体的生命权是等价的,不能做更经济功利的选择。
●写的明晰点不好吗
●我希望,当无知之幕缓缓升起的那一刻,呈现在幕前的景象,会是我们所讨论的结果。
●简明,但是只适合用来开拓思维,我还是喜欢更严谨的论证
●没读进去,也不知道在讲啥
●任何一个无辜者的生命都不应只是为了满足其他人的需要——即使是多数人的需要——而被牺牲。这个原则,我们或许可以称为生命权原则。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读后感(一):读《要命的选择》
《要命的选择》本书作者贝多以决疑法的形式对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吉姆的困境几大名例做了论述。首先对于决疑论,我本人是反对派,在我看来,发展到现代的决疑法倒有点诡辩的性质了(刚出现时是非常有哲理的),凡人只要总结出个原则使这个原则听起来很有道理便可用于辩护,有时候能使无罪之人脱离莫须有的指控,很多时候又使有罪之人有技巧的逃脱法律制裁。 作者倒是未站队,而是以一个导师的模样给读者做详细讲解,带领读者一起思考,很有吸引力。
“要命的选择”知名的案例不仅是作者所述的这三个,还有电车难题,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等。这都是让人纠结的选择,如果我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身临其境应该是比较理智的,我想我会是康德绝对命令三大原则的拥护者,而如果我是当事人,保不定便是边沁功利主义的践行者了。我们看待这些“要命的选择”,对于被指控犯罪的当事人,能否用决疑法来找到恰当的原则证明当事人免责?或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正当化?作者在书中还论述了紧急避险是否能适用的问题,这些都带给读者无尽的思考。同时作者的渊博学识让我觉得自己肚腹空空,继续补充知识能量来充实自己,下一步应该要看一下作者文中提及的《苏菲的选择》。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读后感(二):无知之幕的升起与落下
如果法律上也有未解之谜的话,那么肯定会有“电车难题”,会有“洞穴奇案”,也会有“霍尔姆斯杀人案”。
这半年看了《电车难题》、《洞穴奇案》
和《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三本书,尽管并没有十分直接的关联,但书中所要探讨的问题却有共通之处,尤其是其中的道德困境和法律迷局,更是在这三本书中得到了殊途同归的展现。
本书探讨了三个案例,霍尔姆斯杀人案是真实发生的,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却是虚构的。但不管是历史中的真实事件,还是哲学家笔下的虚构情境,都不是一种智识游戏,也不是一种思维迷宫,而是真正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讨论的。
以本书中的三个案例为例,在面对类似事件时,我们是否会选择功利主义原则,扮演别人的上帝?或是严格的遵循康德条件,未经其他人自愿且明确的同意,绝不能把他仅仅作为完成自己目的的一种手段?
而如果是本着功利主义的选择,在纯粹的法律领域之内,这是正当理由?还是免责理由?而当无法满足圣·托马斯·阿奎那的双效原则时,我们是否还是选择功利主义行动?
就我而言,我不会选择功利主义原则,无论是一个远跨重洋的乘客,还是跋山涉水的探险者,抑或参与罢工反抗不公的普通公民,他们都拥有绝对平等的人格和绝对不可侵犯的生命权,作为一个平凡的人类,不应扮演上帝的角色。
我希望,当无知之幕缓缓升起的那一刻,呈现在幕前的景象,会是我们所讨论的结果。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读后感(三):选择也许不容易,还可能要命
选择我们每时每刻都做,有人一天能做200多项,涉及内容很多,小到网购个什么东西,跟谁吃饭,去不去某个地方,打车还是步行,要不要给明星点个赞,大到手术要不要做,怎么活着等等。这些选择多数是日常生活中轻松可以选的,甚至有很多选项,而如果在特殊环境里涉及性命悠关则不见得可以如此从容,因为每一次选择都关系生死存亡。
如果你在海上航行,不小心船出事,大家好不容易爬上仅有的救生艇却发现远远超载了!为了一部分人能够安全活着必须牺牲另一部分人,你会怎么做?按什么标准选牺牲的人?何时选?最后怎么做?当水手按照要求执行时,你会反抗吗?如果要那些健康的男人优先放弃而保留弱势群体,而你是那个男人你会怎么做?如果水手不管三七二十一抓到随便往外扔,你又会怎么做?在每一步都要命的选择里,主动权不在你手上,你能做什么?会做什么?如果你是船长,你会用什么标准?
《要命的选择》这本书是美国哲学家雨果.亚当.贝多关于悬疑法案例讨论的作品。他是塔夫茨大学Austin B.Fletcher 哲学荣休教授,1961年从哈佛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曾先后任教于达特茅斯学院、普林斯特等著名学府。一生著述颇丰,曾致力于呼吁废除死刑。
在这本书里,他讲了三个案例,一个真实的霍尔姆斯杀人案和洞穴的奇迹、吉姆的困境两个虚构的案例,以此来讨论选择中涉及生死的原则和标准。
事件源于1841年4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开往费城的威廉.布朗号护卫舰在纽芬兰的北大西洋上撞上了冰山,面临沉没。船上有65名乘客和17名海员。而只有两艘两艘救生艇。一艘小的可以安全承载10人,一艘大的可以安全承载24人。很快小船装满了船长等10人,而大船却装了41人,其余31人随船沉没。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他们遭遇下雨、进水以及不时的沉没,在逃离的过程中花费了数个钟头把14个男人和2个妇女抛出船外,然后在公海上漂浮了六个日夜才得以获救。事后1842年,却在联邦法庭上有一名海员受到指控。控诉的理由是侵犯国家特定犯罪的刑罚,具体指的是由任何海员或其他人在公海实施的非预谋杀人。而受指控的不是船长也不是大副而是一名普通的海员。
人们对于决定谁被抛出船外的选择原则存在争论,不论是保全家庭、妇女和儿童还是抓阄,还是默认的保留海员,每一项选择都是要有牺牲,只是涉及的人不同罢了。而做出原则指示的是船上的大副,海员只是服从了命令而已。因为船上超载而且雨大风急随时可能沉没,要想活命而不是全体葬身海底,紧急状况下抛出一些人是有必要的。
作者首先从当时海员的选择原则是什么来讨论的。是否存在可替代方案?比如让所有人轮流漂浮在海里来减轻负担?或者保全健康的人?或者后进先出即后来的人先放弃?为什么是这个人数而不是其他?
其次,当时船上的人是怎么操作的。没有签署同意书,没有举手表决,没有抽签也没有人自动跳出船外,而是通过海员的手来实现的,这个过程人们都经历了怎样的挣扎?
最后如何看待公平,人人平等,权利平等,风险同等。
紧急状况下,人们有为了自己生命舍弃和侵占一些他人权利的豁免,所谓两权相害取其轻,公平存在于多数的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用来作为限制行为原则的约束,不可能考虑到每个具体而细微的环节。任何选择都不可能照顾到所有人,只是我们在做出决定时要慎重。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读后感(四):要命的选择!
《要命的选择》(Making Mortal Choices)是大一的时候一本老师推荐的书,主要是洞穴奇案这个案例契合了当时上课的什么内容(我忘了),最近,我们课上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又让我想起了这本书。
刚开始我觉得还是要死刑比较好,毕竟是现行法律,怎么都比较有道理,了解之后,废除确实也有废除的道理,但是当同学提出韩国的素媛案,我又觉得如果我是受害者家属或者说是当时附近的人,这样的凶手没有被千刀万剐真的天理不容。可是,韩国除了素媛案还有熔炉,还有现在出来的韩国“N号房事件”,素媛案的凶手做了二十年的牢出来还大放厥词,毫无悔改之意,“N号房事件”的博士还是一个有高学历高学分的年轻人……如果死刑真的有用,为什么这样的犯罪还是层出不穷,如果死刑没用,这样的凶手拿什么向受害者悔罪。可是韩国目前没有死刑,如今有超过200万人请愿曝光博士,当时也有几十万人请愿对素媛案的凶手执行死刑。
为着这个辩题,当时我还问过另一门课的老师,我们从九点半下课开始,到十一点半,这是两个小时比我上过的任何一节网课都认真。
其实,从法的角度来说,死刑是应该存在的,但是从旁的,道德、情理来说,废除也未尝不可。
这就陷入了一个死循环,听下来,整个区队的同学的论述几乎都是从威吓力、受害者、资源问题说的。
说威吓力的,好驳。死刑威吓的是有理智的人,对于没有理智的人来说,死刑是一种解脱并不是惩罚。比如你我,难道是应为死刑所以才没有动手砍人、走私贩毒的吗?不是,是因为我们知道什么事是对的,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
受害者,害,没有人能剥夺别人的生命,法律就能了吗?谁能代替受害者原谅凶手?谁都不能啊,所以,如果凶手没有得到应有的报应,如何面对受害者的苦难?
于此,确实,一命偿一命的确是一个好办法,古人同态复仇真的是最有效率的。可是拉古亚迪也说了,“一个人为钱犯罪,这个人有罪;一个人为面包犯罪,这个社会有罪;一个人为尊严犯罪,世人都有罪。”
人性本无善恶之说,呱呱坠地之后,所有婴儿遵循的都是本能,可是后期发育就不一样了。
生活的环境,耳濡目染的习惯,受到的教育,……然后分出了三六九等,这是他们能选的吗?可以,前提是你知道这样做不对,自己选择走上了一条康庄大道。
可是你看过新疆的反恐纪录片吗?里面的孩子只有四五岁,他们被逼着开枪,枪响的时候哇哇大哭,陪伴他们的是他们的父亲,下令开枪的也是他们的父亲。你说,他们的选择在哪里?
没有什么所谓的公平,贫穷落后不是一些人犯罪的理由,但是却是成因,这不能被否认。很多人到了法庭上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样的错误,这是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当然,并不是一定要资源分配均匀,这也不公平。
当我把聊天记录发给另一个小姐妹的时候,她说,“既然这样的人千刀万剐不足泄愤,那死一次不是太便宜他了。”
不管是什么原因,童年的阴影也好,自己的邪念也好,犯下滔天大错的人不值得被原谅,这样的人死一次真的太少太少。
还是终身监禁吧。中国关于终身监禁其实有法可依的,但是中国的监狱与我们所看见的影视片中的外国监狱不同。当时问那个老师,主要是想知道如果终身监禁,以我国现有条件能不能行。
当然能行。死刑犯没有多到监狱负担不了的状态。
那些说资源浪费,对狱警造成负担的,我不否认,可是这在谈论的是一条生命,不管他如何不堪如何劣迹斑斑,都是一条生命。对于可能改过的人来说,是漫长的自责和内疚,对不可能改过的人来说,是精神上的折磨和孤独。我并不觉得精神上的折磨会好过身体上的。
人会犯罪都是有目的的,为了某一个目标,有些是为了出一口气,有些是为了金钱地位,满足了表面还有内里,精神层面才是最后的目的。
……
越这么想,我就越支持废除死刑。老师说我在绕,我确实在绕,绕别人也绕自己。
还是那句,没有人能剥夺别人的生命,没有人能代替受害者说原谅。
于我自己而言,以德报怨,只是这个怨还不足以到我以牙还牙的地步,不然怎么可能呢?他让我流血,我怎么也会拼命想让他哪怕多留点眼泪。
想到无恶不作的人还能在监狱里苟活,而无辜者、受害者却因此丧命或者背上这种阴影郁郁不得善终,怎么还能坐得住?
……
这就是了,在那两个小时的交流中,我时常摇摆,基于既定的废除去反驳保存,但是基于个人情感,又比保存的态度更激烈。真要保存还是废除,我自己搭台,能唱好久,正反也难以分辨胜负。
这本书大概就是这样,一个真实案例,两个虚构案例,很简短的故事介绍,延伸出大篇幅的头脑风暴。一开始看的气血上涌,想着怎么这么复杂,不就*&&¥#%¥……%就好了吗?但是就你聪明啊,方方面面,想到的,没想到的,论证的堪称全面,经典总是有经典的道理。
睁眼是聚精会神,闭眼又陷入沉思,辩论的魅力就在于此吧。所以我对于那种口若悬河、气势磅礴的辩者看着特别过瘾,但是那种温文尔雅,字字戳心的儒者辩论又叹服的顶礼膜拜。
只是有一点不好,辩论成习惯会不会对别人的观点产生下意识地反驳?这么想想也是累得很。
《要命的选择:霍尔姆斯杀人案、洞穴奇案和吉姆的困境》读后感(五):整理如下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 第一位: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认为被告完全无罪。理由有二: 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多),本案的被告也处于那样的境地,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维持原告有罪,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第六人出现,与他四个朋友一样吃了威特摩尔,但至今才被发现。 第六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 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第二,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第三,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第四,对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第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第六,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认为被告有罪。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一旦背叛无罪,则悲剧可能会重复发生。 第十二位: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