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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经典读后感有感
日期:2020-12-25 00:46:30 来源:文章吧 阅读:

《法理学》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理学》是一本由[美]E.博登海默著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640图书,本书定价:69,页数:2017-5-1,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理学》精选点评:

  ●法律具有一种本质上保守的性格,它必须通过对权利与义务的分割和分配保证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在精神分析里不仅具有人性中重复过去经验的心理来源(弗洛伊德),还满足人对他人行为的稳定期待以实现策略行动,这种主观的期待不需要以精通法条为前提,而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的经验有效性之上所产生的一种主观上的机会Chance(韦伯)。就对法律哲学的发展来说,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学派运用非历史的方式理性主义地通过考察人性来界定法律的本质,而随后涌现出的历史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则将法律的过程与发展带入法理学的视野,最后被纳入到“整合的法理学”讨论范围内,从中可以感受法学领域的自主化进程。通过事实性与规范性的概念框架,可以将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把作为程式规则的法条与行动中的法律、把秩序与正义整合在一起。

  ●简单明了,好多人 说入门太浅,但是真的适合一读再读!

  ●一周读完。 今天总结。 真的有那么好吗?

  ●重读第三遍

  ●看了前半部分法律哲学

  ●好。想来大一时学校发了本自己编的教材真是又晦涩又言之无物,故作高深,我居然还看完了,浪费时间

  ●每一页都是法的历程 姑且算读完吧,毕竟以后会经常温习的。

  ●第一部分“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比较全面客观但也有些简略,精华在第三十九节;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秩序、正义部分可读;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都不错。唯一的障碍是各种长句、双重否定句读起来太费劲了。

  ●只能说介绍地比较全面

  ●法理学导论第一本参考书,要求第一部分。前半部分堪称惊艳,可惜后面的部分却给人感觉味同嚼蜡。

  《法理学》读后感(一):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在本书第一部分,博登海默对法律哲学的思想史脉络进行了简要的梳理与考察,思想史的背景为我们看待问题提供了更为丰富的关照。同时,这为深入理解法律哲学的思想资源提供了一个窗口。 第二部分,作者以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与正义)为线索与焦点,对法律的性质,作用进行了阐释。法律所要实现的,不是单调的某一个价值。人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我们把法律视为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而法律的惊险与魅力就在于从复杂中寻找平衡。 本书的第三部分,作者就法律的渊源与技术所做的讨论为法律人提供了基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进行思考的基本知识与方法。在英美法背景下所做的讨论并不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实践的过程与其面临的困境。法的稳定与个案正义,仍旧是贯穿其中的价值考量。 阅读带来的最大教益是:沿着学术与思想发展的路径,并能超越学派之争,去关注那些真正的问题。当然这一教益并非全从书中得来。

  《法理学》读后感(二):一个小短评

  法律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或许读完这本书仍然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因为在不同的法学流派看来,法律的定义是不一样的。为什么法律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呢?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其与社会大环境的密不可分性。在分裂和战争成为主题的年代,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始终认为主权和安全是最重要的价值,故霍布斯的至理名言“人民的安全是真正的法律”;而在主权国家已经建起,强权和垄断成为时代的主题时,洛克和孟德斯鸠就认为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所以他们强调分权和约束。法律的发展也不是呈一条单向直线式,而是可以看做一个极端向另一个极端的转移。在欧洲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发展到顶峰时,法国大革命发生了。鉴于法国大革命带来的阴影下,历史法学派开始崭露头角,他们认为法律不能成为人们革命的理由,法律并不能是,法律不是脑海中对于理性最美好的想象,而是根源于整个民族一直以来的共同精神,所以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开始发展壮大。实证法学的兴起,又认为法律不是民族精神,而是独立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处于密闭容器的存在物,有自己的一整套不关于价值的运行体系,这一学派最大的优点就是确立了法学的概念体系。而二战的惨痛经历又把实证法学派打下地狱,自然法又开始复兴……所以说法律的历史就如同一条弯曲的时空走廊,在这一走廊里,每个房间就是不同的法学派,房间的装潢和摆饰都脱离不开所处时代的特色。读完这本书,或许还是不能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参观了那么多“房间”之后,我尝试从中找出一些共性,即法律是调整公权力和私权力、社会与个人、满足人的正当需求、促进社会共同福利的基本行为规范。感谢博登海默和邓老师(该书能够获得巨大的成功,与邓老师完美的翻译绝对是居功至伟)致敬!

  《法理学》读后感(三):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

  这个世界是复杂的,你需要“头脑清楚地糊弄过去” ——题记 什么是法律?如同书中序说的那样,人类制定了法律,尔后似乎就在不断地解答人类为什么要制定法律,解答的仿佛拥有真理。 “法律是什么?”这般最高范畴的问题往往很难回答,或者跟着博登海默先生严密思维逻辑从法理的历史到价值到渊源和技术,层层深入,我仿佛体会到也许这个问题本身比答案更有意义。 国家制定的是法条,而非法律,法律这东西必须要有人遵守,执行,倒也不至于信仰,毕竟信仰是不需要表白的。否则一个单纯的条文怎么也不可能称之为法律。生活处处有法律。 将那个高范畴的问题具体化来说,为什么人们总是会要关注“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呢? 不同的人扮演的社会角色不同,可能答案也不一样,对于立法者,必须知道哪些适合用法律规范,哪些不可以,用老虎钳来拔眼睫毛,总归是无法执行的。对于法官的意义或许更大,比如许霆案,再骂法官也是骂法官笨蛋,怎么也不会说他违法,后来改成五年的那个法官,就有骂违法的风险。前面的法官可以理直气壮的说,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只能这么判。把自己精巧的藏法律外衣之下,便在舆论的风潮里保护了自己。对于律师,我倒觉得真没有“铁肩担道义”之说,不过为当事人找法律依据开脱,换点钱,具体案件里体味法律,挣口饭吃罢了。还有一群学者,把这个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体现人类思维的高度,嗯……虽然这些问题相对于宇宙渺小的可笑。 从博登海默《法理学》第50节“正义与自然法”这篇可以总结出,法律≈应当遵循的规则(自然法)+现实遵循的规则(实在法),而自然法与实在法所存在的冲突却不一定就说明自然法就一定是正确的。 博登海默在介绍《法理学》第一章就详细的介绍了自然法的演进历程,一方面,从古希腊自然法的“不准离婚”到达尔文、功利主义的“弱肉强食”成了自然法,似乎自然法并非永恒不变且温和待人的。另一方面,强奸,往往是越冲动越自然,李尔王婚前的私生子为什么不能继承王位?他岂不是比婚后履行义务所生的孩子更自然么?所以,并不是自然的、人性的就是正义的 说到自然法,我总绕不开霍布斯,一直对霍布斯有着浓厚的兴趣,从法律本科的毕业论文是有关自然法的主题到后来的看关于法理的的著作,每次在书中看到他的名字,每次看完他的思想体系的描述,我都会屏气凝神的看到最后一个字。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一书秩序需求这一章,提到专制政体时说,这种状况必定会增加人们的危险感和不安全感。 但是有一些比专制更可怕的东西,就是无休止的内战和混乱,一个地域辽阔,贫困,没有文化交流,没有共同信仰,连统一的语言也没有的地方,一个前国家的状态,那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那里不光打仗、厮杀,最可怕的是人们生活没有预期,你不知道何时会有个菜刀或者大棒从天而降,所有人都是这样胆战心惊处在惶恐不安的状态下,这比集权比奴隶社会更为可怕。 因此霍布斯提出,必须建立一个“高于任何个体”的组织,这个组织就是利维坦。大家都把权利交出来,交由这个人格化的组织来保护大家,这个人格化的组织就是Common wealth,一个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 Common wealth之前,共同体的共识如何来?这往往是个很暴力、很血腥的过程,这也许就是中国秦始皇的贡献所在,尽管那是十分残暴的王朝,但是他完成了民族的统一,车同轨、书同文……这足够秦始皇在本世纪获得多少诺贝尔奖,这些就是前共同体的问题,也正是这个问题,罗尔斯、康德的理论,都是基于“无知之幕”这么个基本共识的,相当于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规训后,才得到去谈论什么民主自由正义,毕竟只有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共识,才有所谓的正义观。就像光荣和尊严,如果一个国家提出杀人光荣,你不杀人就是就是耻辱。你足够强大,为什么对同类要仁义礼智。总之,他们总显得比霍布斯要浅薄些。 《法理学》这本书,其实结合过去所读,获得的东西很多,比如对于秩序,公平,正义的理解,对于人性的理解等等,这里只是就法律谈到自然法,由自然法谈到自己喜欢的霍布斯,写下一点点理解。

法理学9.5[美]E.博登海默 / 2017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我要在这座迷宫中冒险,更改意图,为迷宫开凿地道,使迷宫远离它自身,找出它突出的部分,而这些突出的部分又简化和扭曲着它的通道,我迷失在迷宫中,而当我终于出现时所遇到的目光却是我永远不想再见到的。”

  《法理学》读后感(四):试着写读书笔记ing

  

写在这里敦促自己2020年过完之前一定要完成这本书的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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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治的利弊

第六十四节 人的创造力的开发

一个社会制度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与性追求方面未被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渠道。(p408)

第六十五节 促进和平

迄今为止,法律在遏制有组织的群体内部的斗争方面要比其在控制这种群体之间的战争方面更为行之有效。(p410)

人类能否在未来找到一种消除国际战争的万全之药?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人所具有的社交冲动和创造冲动完全受一种否定性力量“死亡本能”的抗衡,其发泄点之一就寓于人的侵略性和毁灭性欲望中,这种强大的欲望构成了人们消除战争的障碍。(p411)

康拉德·洛伦茨:“种内争斗”是动物与人类的共性。(p412)

埃里希·弗罗姆:人性中的破坏力量是只在人受挫时才会表现出来的一种东西,毁灭乃是生活无以为继的结果。(p412)

布罗尼斯劳·马林诺斯基:人们之所以进行战争,是因为它们在经济上和政治上有利可图。(p413)

当下还没有一种占优势的心理学证据表明,侵略性暴力是绝大多数人的一种原始的根深蒂固的特性,以及誓死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必定是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p414)

第六十六节 相互冲突的利益之调整

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不仅如此,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p414)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p414)

罗斯科·庞德:社会利益包括一般安全中的利益、社会制度中的安全、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当上述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庞德建议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法,其最终目的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p415-416)

在审判领域,普通法传统偏爱采取一种黑白分明方法,用确认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对诉讼案中相互对立的请求作出答复。英美衡平法采取一种妥协或互相调整形式。(p417)

此外,还有仲裁和调解的方式可以用于解决问题。

第六十七节 法律的弊端

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p419-420)

1.法律具有一种保守的倾向,这一倾向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即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p420)

2.法律规范框架中固有某种僵化性,即法律规则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术语表达的,一般性规则不可能公正的适用于不同的个案。(p421)

3.规范控制的限度,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

第三部分 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第十五章 法律的正式渊源

第六十八节 导言

约翰·奇普曼·格雷将“法律”和“法律渊源”作了严格界分,他认为,法律乃是由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在其判决中加以确定的规则组成的,而关于法律渊源,应当从法官在制定那些构成法律的规则时通常所诉诸的某些法律资料与非法律资料中去寻找。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包括公共政策的原则)。(p430)

关于法律渊源的其他观点:

1.法律渊源等同于那些业经制定的法律规则通常得以衍生其强制力的官方的权威性的文本:宪法、法规、条约、行政命令和条例、司法意见和法庭规则。(p430)

2.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和(在一定条件下的)条约,往往被宣称为法律的唯一渊源。

3.法律渊源被用来确指某些作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传统沿革的法律部门,如普通法、衡平法、商法和教会法等等。(p430)

4.把法律的书面资料和文献汇编称为法律渊源,如法典汇编、司法审判报告、判例法汇编、论著、百科全书等。(p430)

博等海默并不接受格雷在法律和法律渊源间所划定的界限,“法律”意指运用于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渊源的集合体和整体,其中还包括这些渊源间的相互联系和关系;渊源同制定任何种类的法律决定都有关,而不是仅同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关;应该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承认的法律渊源资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格雷所列举的那几种。(p431)

将法律分为两大类: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包括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主或半自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p431-432)

当一种正式的权威性的法律渊源就某个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不需要亦不应当再诉诸法律的非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的适用情形大致如下:

1.在某些罕见和极端的情形中,亦即在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会与正义及公平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发生冲突时;

2.当一项正式法律文献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时;

3.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p432)

第六十九节 立法

立法的含义:政府机关经由审慎思考而进行的创制法律律令的活动,这种机关是专为此项目的而设立的,并且能够在正式法律文献中对这种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表述。(p432)

1.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vs习惯法

习惯法是通过群体成员或社会成员对它们的实际遵守而表示其存在的,且无须得到政府机关的权威性认可。

2.立法行为vs法庭作出的规范性声明

立法机关存在的真正目的就是制定新的法律,而对于法官来说,创制新的法律只是一种最后手段,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法官的这种造法只能必须被认为是其基本职能所附带的一种职能。(p433)

“司法调查对责任的审查、宣布和强制执行,乃是以当今或过去的事实为基础并根据被认为早已存在的法律而进行的”,然而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却是它“指向未来,并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而这个规则将在日后被适用于那些受其权力管辖的所有或部分对象”。(霍姆斯大法官,p434)

3.一般性法规vs个别命令或措施

并不总是能够精确而轻易划定。(p437)

宪法往往被视为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在许多情形下,它不仅含有旨在确定立法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的组织、程序及权限的规范,而且还含有旨在限定普通立法之内容规范的命令。宪法被提升为优越于普通立法的法律渊源.(p438)

第七十节 委托立法与自主立法

委托立法:在专门的政府管理领域中,有些立法活动要求立法者对存在于该领域中的组织问题和技术问题完全熟悉,由一些专家来处理这些问题比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的立法议会来处理这些问题要适当得多,因此,现代立法机关常常把一些立法职能授予政府的行政机构、一个局或专业委员会、国家最高行政官、司法机关。(p439)

自主立法:所谓自主,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的权力。例如:古罗马的一家之长就享有为其家庭成员和奴隶制定法律的广泛权力、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享有高度的立法权、私有企业和其他社团在今天也都拥有颁布有关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社团章程和细则的权力。(p440-442)

即使一个拥有大量立法权力的现代国家也不可能制定出有关每一件事和每一个人的法律,因此,当今社会仍存在着或可能存在着自主立法的飞地。(p442)

第七十一节 条约与其他经双方同意的协议

为多数国家采用的并用以调整他们相互关系中重要方面的多边条约,在当今的法学著述中有时也被称之为国际立法行为。(p443)

缔结条约程序vs普通立法程序

普通立法程序:少数立法者不同意也能通过,且对其具有拘束力;缔结条约程序:通常只对在有关条约上签字或以其他遵守条约的方式来表示同意的国家具有约束力。(p443)

条约是否构成真正的法律渊源?

1.必须将造法性条约同其他条约加以区别,只有造法性条约才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渊源。造法性条约为缔约者未来的国际行为确立了新的一般性规则或修改和废除了现行的习惯规则或约定规则,而其他条约则不具有此目的。

2.汉斯·凯尔森持反对意见,他认为任何条约的基本作用都在于造法。由于要服从根深蒂固的传统和普遍的一般使用方法,还要考虑到法律的功能特征,所以,“法律”这一术语基本上应限定适用于含有一般性成分的行动或行为规范,因此,凯尔森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p444-445)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只把那些确立了为当事国明确承认的规则的国际协约(不论是一般协约还是特别协约)规定为法律渊源。(p445)

应当把条约与其他国际协议之间的区分界限划在何处呢?

1.参议院应在缔结条约领域中拥有极广泛的权力,并将总统在此领域中的权力局限于相对不重要的事务之上。(p446-447)

2.允许总统处理颇具实质性意义的国际事务。(p447)

3.在外交实践与外交法律方面,总统缔结的协议和行政-国会协议同条约已无多大区别。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以无限制的方式将条约与行政协议等而视之的做法是无法令人接受的。除非是在发生重大国际危机而且又没有时间将此问题交由参议院进行辩论和表决时,总统应当有权为应付此一紧急情势之目的而把行政协议的手段作为缔约的充分代用权来使用。(p447-448)

关于协议(如集体商定协议、交换专利与技术信息的工业协议以及私人之间和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其他各种合同),如果这些协议含有规范性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它们看成是法律渊源,调整当事人相互行为并构成对等权利义务之持续基础的其他种类的协议,也同样可以归类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中。(p450-451)

第七十二节 先例

当今,英美法系中占支配地位的观点认为,明确或隐含地提出某个法律主张的法院判决——特别是终审法院的判决,构成了法律的一半渊源和正式渊源。(p451)

司法过程的创立说:认为先例(precedent)具有权威性效力的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是以这样一种假定为基础的,该假定认为法院判决之所以是一种法律渊源,乃是因为法官如同立法者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一样也有造法权,主张这种观点的有约翰·奥斯丁、约翰·萨尔蒙德、约翰·奇普曼·格雷。(p451、454)

司法过程的宣告说:但这一观点遭到了诸如马修·黑尔(Matthew Hale)、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约瑟夫·斯托雷(Joseph Story)、詹姆斯·库利奇·卡特(James Coolidge Carter)、威廉·霍尔兹沃思(William Holdsworth)、肯特(Kent)等普通法法官和法学家的否定,他们的认为并不是先例本身,而是隐藏于其后或超越于其上的某种东西赋予了它以权威性和效力。(p451-454)

有论者指出,先例并不是一种教条公式,而只是一种对“原则的说明”,换言之,正是作为判决依据的公共政策的理由或原则,而不是一般性法律的阐释,在运用遵循先例原则时才具有价值。(p455)

在民法法系国家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认为,司法先例不应当被视为是法律的正式渊源。查士丁尼的命令——“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而不应当根据先例来审判”,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在当今仍被视为是占支配地位的观点。(p456-457)

在欧洲大陆,还流行着一种居间性观点,认为某种司法行为方式可以集中表现为一种习惯法规范,并因此而获得充分的法律强制力和效力,当然,这种司法行为方式必须是持续了一定时间并在法律界内外得到了相当充分的承认。(p457)

第十六章 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第七十三节 导言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错误之一,乃是它将其有关法律渊源的理论完全或几乎是完全局限于那些被我们所称之为的法律正式渊源的范围之中。(p458)

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确信,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洽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他们还认为,他们已然找到了一种解决有关法律方法论基本问题的既容易且又令人满意的方法。(p458-459)

如果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某些案件中不能满足法官需要的话,又如果发生了法律制度所不能回答的情形的话,那么司法审判者为弥补法律制度的这种缺陷而可以诉诸何种手段呢?

约翰·奥斯丁:在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和参考意见的情形下,法官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像立法者一样行事,并创制能完满地处理这个问题的新的规则。在制定这种新规则时,法官可以诉诸“各种渊源”,这些渊源包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得到整个社会或社会某个阶层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准则,以及他本人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点。(p459)

【评价】约翰·奥斯丁认为一个法官可以从其主观信念中去寻求解决正式法律未作规定的案件的答案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除了正式法律之外,法官还可以获得一些其他方面的指导,尽管这些指导不如实在法的许多规则那么具体、那么直接,但他们却比法官依赖其无法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要可取的多。(p461)

汉斯·凯尔森:(1)如果立法者对某种诉因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未作规定,那么这种做法就必须被解释为是对这一要求或主张的否定。如果衡平法上的考虑使法官认为这种要求是可欲的,那么实在法当然可以在这种情形中授予法官以准许这种要求的权力。(2)在法官有可能对一条规范作出两种或三种导致不同结果的解释时,在该规范的于此所允许的框架内,对该规范所作的任何解释在法律上都是确当的。(p460-461)

【评价】凯尔森的观点是不对的,(1)在没有立法者具体授权的情形下,法院也经常制定与现行有效的规定相类似的新救济方法,如:摩西诉麦克法兰、国际新闻社诉美联社。(2)严肃认真的法官把采用一种符合理性、公平和法律制度精神的解释视为是他们作为法律机关的义务。(p46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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