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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100字
日期:2022-04-12 03:01:40 来源:文章吧 阅读:

《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100字

  《博登海默法理学》是一本由博登海默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48.00元,页数:326,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博登海默法理学》精选点评:

  ●脉络清晰,语言简练 还留下一长串书单

  ●太友好啦

  ●[two hours] 本科的时候就读过邓译《法理学》。当时懵懵懂懂,感悟也少。而今学了两年法律,熟悉了一些法学家的名字,回过头来再看,分外亲切。再过两年,如果还在法律的园地深耕,倒是可以再借来看看。“法律,在它主要的本质上,是在无政府制和专制之间的中庸之道。”“在这个发展的最早阶段,道德和宗教是浑然一体的。就是在宗教规条及它们的特殊制裁和其他的社会支配力分离之后,法律和道德已然紧密地联系着。”

  ●终于

  ●这本书对于学习法律的发展史以及相关学派的发展史有一个较为完整的概括与分析,适合法律初学者。整本书的立场,是建立在法学与权力二分的基础上的。无论是法律与国家、习惯等要素,还是后面论及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权力与法律的区别贯穿了整本书的论述。整本书的优点:(1)权力与法律的关系贯穿始终,逻辑严密;(2)较为完整的且清晰的介绍了整个法学史;(3)在社会背景下(包括经济政治),相对客观且辩证的看待了某些问题。存在的问题是翻译可能还是有一些没有考虑中国人的语序和语言习惯。

  ●201604,前后将近半年才看完这本不是很厚的书,关于法律是什么愈加疑惑,究竟是一个现实的社会工具,还是一个形而上的理想,是代表了统治与被统治,还是代表了自由与平等。每家都有每家的立场和道理,但基本代表了各自的利益,很难想象会有一个理想模型,真正让每一个人都满意。

  ●工具书

  ●review【两年前是读不懂的】遗憾的是哈特和德沃金写的太少了。

  ●到第四章开始,翻译开始出bug。潘老师是不是没有be动词就誓死不用“是”

  《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一):非常好的法理学书

  粗略看完了一遍《博登海默法理学》。稍微吐槽一下。 1.当我看到16、17、18世纪开始流行的古典自然法思想章节时,和我现在的法律思想契合度简直太接近了,以至于我觉得自己好落后,当我看完整本书发现,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如今已经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占统治地位,西方的法官莫过于是自然法学的维护者。虽然在20、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等对其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不过仍没有撼动它的地位。 2、这本书可以说得上是没有废话,比国内的《法理学》教科书好看一百倍,所以我更加觉得自己本科学的法学像一坨屎。例如,现在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刑诉法等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可是在社会实证主义看来,法律生来就不是平等的,法律的制定者就是制服了弱者的强者,法律是强者和少数人对弱者和多数人的控制。 3、这本书真的算是法理学经典中的经典,我却今年才知道。。我的圈子是有多匮乏,我的眼界是有多狭小。遗憾。。。

  《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二):出色的自然法叙事,对实证主义批评太浅

  潘汉典先生的翻译总体上是不错的,很顺畅,2天就读完。然而低级错误略多,编辑似乎未能尽责,尤其是最后两三节,已经有相当的语句不通。还有一些术语翻译偏差太大,例如把黑格尔的“理念”(idea)译作“观念”,把拉德布鲁赫的“法的安定性”(legal security)译作“法治安全”等,不一一列举。

  博登海默的自然法立场显露无疑,其对于自然法基本观点、历史沿革分析透彻,对于入门者极佳。

  不过似乎过于厚此薄彼,重点集中在自然法,而对除社会法学派以外的实证主义各家大部分匆匆带过,批评亦软弱无力甚至强词夺理。令人怀疑作者的理解深度。

  遗憾的是,作者坚持法律与权力作为社会治理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承认法律是建立在权力相当的主体之间,但是作者似乎未能在书中证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主体何以是“权力相当”的进而将法律治理区别于权力治理。缺乏这个证明,其他对法律本质的捍卫都是无力的。当然,这并不减损本书对法理学爱好者的价值。

  《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三):在法治社会里,做个自由民

  《博登海默法理学》是一本知名的法理学著作,经翻译成中文以后,多次再版。作者博登海默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在书中探讨了诸多法理学的经典命题,是外行人或者初学法律者不可多得的入门书。

  一、权力与法律

  许多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已经明了,权力概念在分析人类社会生活上惊人的重要性。如霍布斯、斯宾诺莎、爱默生、尼采、莱斯特*沃德等。世上有两种极端的人类社会生活方式,在它们里面权力有无限制的威权。一种是无政府制,另一种便是专制。

  在无政府世界,没有各个体必须承认和服从的强制规律约束,每一个人都是自由地随心所欲地行事。巴枯宁和克鲁*泡特金坚持集体主义无政府制地信仰,认为人类由于天赋,本质上是善良的,唯独国家及其制度使人类腐败。可是人类天性并不像集体主义无政府制论者给它描画的那种性格,而且我们没有 理由断定它能够根本地被改变过来。霍布斯认为在无政府状态下,“人们必然为情欲所制,并且对于疾病的人生怜悯心,而对于处于优越地位的人起嫉妒之念,而且倾向报复甚于慈悲;加之,每个人哦都希望其余的人照他自己地心意去生活,并且是其是,否其否。可是大家都同等地渴望居第一位,于是他们陷入争斗,竭力互相压迫对方;成为战胜者地人一位对别人加以损害比较他自己做的善行,更来得荣耀。”

  专制有两种形式。其一,它可以成为纯粹一个人专擅、为所欲为地政权;其二,它的出现可能把暴君意图伪装起来或扬言实现一种非个人地理想或目的。而第二种形式更为隐蔽,危害也更大。例如1971年一个革命性地法案下令授权苏维埃为劳苦大众和无产阶级革命地利益行使其权力,这个法案实际上以无限量地自由裁量权授予苏维埃。

  要避免这两种状态,有一条途径,就是法律之路。法律,在本质上,是在无政府制和专制之间的中庸之道。为避免无政府制,法律限制个人的权力;为避免专制,法律控制政府的权力。

  二、自然法

  在不同的国族与人民当中,事实上法律和习惯也大大差异,那么有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世界真理呢?

  大部分古希腊哲学家都认为在任何时代任何民族,人性中有些因子是相同的,这些因子可以通过法律表现出来。赫拉克利特区别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说前者是可变化的,而后者是神授的和各国同样遵守的。柏拉图深信世上有种永恒的正义观念存在,在一个国家里面每个人和每阶级都被指派填充一个指定的位置,并完成指定的任务,这样的国家和谐就是永恒的正义。亚里士多德也认定自然法的存在。

  但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不过是给主权者一个道德上的指导而已,而法律,在它的正确的意义上说,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了。斯宾诺莎和霍布斯一样,同样相信人类在自然状态之下是受权力意志与欲望,而不是受理性所支配的。

  美国自然法哲学得典型得代表人是威尔逊,他认为自然法是神法的一面,人类法律必须靠它取得最终的根据。

  爱德华柯克认为自然法高于政治权力,他认为世上有一种非议会所能改变的永恒的自然法。在法国,卢梭认为每一个人必须基于社会契约把他所有的自然权利,毫无保留的转让给全社会。在社会契约的规定之下,国家的分子并不摧毁个人的原始的自由与平等。每个人服从普遍意志只是顺从他自己而已,他的个人意志被吸收到普遍意志里面。

  三、形成法律的力量

  我们研究政府和国家的历史时,发现许多政府和国家源于威势和武力。

  对外征服与奴役已经不是建立国家或政府的唯一手段。在许多事件中,新政治秩序是由对内的征服,亦即革命而兴起。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是从古至今的先哲贤人的关注焦点。在法治社会,我们应该了解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

  《博登海默法理学》读后感(四):【蜡翼·笔记】逃离专制,以理性管理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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