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导论》是一本由恩吉施 编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25.00元,页数:286,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思维导论》精选点评:
●8.5!真不知道这神翻译让读者花了多少倍的时间去想清楚作者到底想说什么!
●不明觉厉
●重点在每一个段落中,给读者有什麽启发。
●居然出到了第九版
●大三时读的。还好保留有完整的读书笔记
●这个翻译真练脑子,郑老师一定是故意的,
●德国的法律确实强
●每读一句话,都要在心里把郑老师的译文再翻译成中文。
●跟郑老师的交流很难忘。
●说真的翻译还需要加强。。。。
《法律思维导论》读后感(一):实在忍不住了
实在受不了了,过来吐槽几句。郑老师在法理圈子里也算是功底扎实的学者,也自称平生爱好文学,自己写的文章于当今晦暗不明的法学圈也算是带来一点光明,但是其翻译的作品就实在是太差了,特别是这本书,透过译文明显能感受到恩吉施德文风的活泼,但是郑老师将书弄得太不成样子了,佶屈聱牙,很用力的想把文章翻好,致使文章让人不忍卒读,实在是浪费了这本书。其学生翻译的法学方法论的后记中提到郑老师反对其过于意译,但是辛亏金振豹能坚持自己的平实文风,翻的还不错,要是按照其师的教导来的话,估计又得浪费几本书。
《法律思维导论》读后感(二):实在忍不住了
实在受不了了,过来吐槽几句。郑老师在法理圈子里也算是功底扎实的学者,也自称平生爱好文学,自己写的文章于当今晦暗不明的法学圈也算是带来一点光明,但是其翻译的作品就实在是太差了,特别是这本书,透过译文明显能感受到恩吉施德文风的活泼,但是郑老师将书弄得太不成样子了,佶屈聱牙,很用力的想把文章翻好,致使文章让人不忍卒读,实在是浪费了这本书。其学生翻译的法学方法论的后记中提到郑老师反对其过于意译,但是辛亏金振豹能坚持自己的平实文风,翻的还不错,要是按照其师的教导来的话,估计又得浪费几本书。
《法律思维导论》读后感(三):前几章要旨以及弃读
第三章 Subsumtion:可以翻译为“下置”或者“推论”。前者,是指把待解决的事实置于法条标明的案件类别之中进行“等置”观察。这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相同与不同?这究竟取决于什么?私见:这里是法学学术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司法实务所要解决的是一个特定的待解决个案是否等置于某个法条所规定的案件类别。法学学术所要解决的,则更进一步,是要努力将该法条所规定的案件类别的特征阐述清楚,掰开了揉碎了讨论。因此,很容易想到类型化的研究方法。这个研究方法值得进一步思考。
第四章 这一章主要讨论如何获得“大前提”的问题,也即法条的解释与理解。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者把法律概念的内容和范围想象为具体。解释的方法: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萨维尼)。用具体的例子讨论这些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详细内容我一时间回想不起来了,不知道是我没读透,还是翻译的太过晦涩。
第五章 这一章主要讨论主观解释标准与客观解释标准的问题。主观解释意指遵循立法者的意志的解释方法;客观解释则是遵循“制定法的意志”,从解释者所处的社会环境出发理解法律。关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拉德布鲁赫的一个比喻很有意思,尽管恩吉施认为与比喻打交道必须“小心谨慎”。这个比喻是:“这艘轮船在驶出时,由领航员沿着规定的路线通过港口水域控制着,但是后来在船长的指挥下,在自由的海面上寻找自己的航向。”尽管比喻不具有证明的能力,但是这个比喻还是非常形象地说明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关系。(关于作者对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立场,我一时间竟也没理解,待进一步梳理)
第六章 开始读的迷迷糊糊了。这一章大抵讨论的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和一般条款的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一章往后的内容需要以后继续阅读。(我甚至觉得,花费时间在一句一句梳理译者所要表达的意思,还不如赶紧学德语去阅读原作品。所以先不读这个书了)
《法律思维导论》读后感(四):这本书难读并不只是翻译的原因,主要还是作者思路有些散乱
公众号:读书笔记交流
第一章 导论
一种非常吊诡的现象是:人可以与艺术、音乐、诗歌等等学科永远不发生关系,但对此类学问感兴趣的业余爱好者却非常多;相反,任何人都很难不与法律发生关系,但外行却很少对法律感兴趣——甚至送一本法学书当作礼品都是显得诡异的。
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辩解:人们感到兴趣索然的只是法学,而不是法律呢?作者认为,前述辩解从根本上难以成立。因为法学与其他文化科学的一个决定性区别在于:法学“不是陪伴法律和随法律而行,而是可以在法律之中和根据法律共创法律本身和生活”。换言之,法律与法学根本难以截然区分,“自从法学存在以来,它就是一门实践科学。”
而正因为法学与法律的这种关系,使得法学的自我维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艺术科学被证明为伪科学并不会危及画家、雕刻家的存在,但法学如果被证明是不成立的,则会危及法律以及法律职业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相关质疑的回应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种质疑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其一,法学的规律根本没有自然规律那样的必然性——“公正有自己的时代……以河为界的滑稽正义。”
其二,法学中充满对自然关系的任意篡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属于亲属”就被人们认为是法学任意的典型代表。
作者认为,要针对前述问题作出回应必须认真考察法律者的思维。对此并不用外求于其他学科,自萨维尼以来的方法论仍然可以为前述思维活动提供一个足够坚实的基础——“我们时代的法律人可以将之信任为其思维活动的基石。”
第二章 论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
1. 法律与自然
《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属于亲属”被认为是法律违反自然的例子。但其实在这个例子当中仅规范关系就比想象的更为复杂。例如这种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仅仅限于民法,在刑法上对于近亲属之间通奸的惩罚性规定、父母对子女偷盗免除刑罚,以及诉讼法上直系亲属作为被告时的免于作证权,都不考虑《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而将两者直接视为亲属。
更进一步我们可以发现,甚至法律上的“婚生”概念本身都不是自然的。因为《德国民法典》的婚生并不是遵循自然的血亲规律,而是将以下这样的孩子视为婚生子女:“妻子在结婚之前或婚姻存续期内怀上了该子女,并且在怀孕期(推断为子女出生前181天至302天)已经与丈夫同房。”
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类法律概念与自然概念的明显差异,乃是因为法律中诸如“婚生”这样的概念,“自身承载着一种不可排除的文化因素”,所以只能“在社会文化意义上来理解”。除此之外,立法者也有权把任意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联系在一起,而无需考虑它们之间的客观关系。
总而言之,这些概念本身就并非完全自然的,因此也不能仅从自然的角度加以理解。
2.法律结果的双重意义
法律结果的双重意义在规范无效时会得到最为鲜明的体现:人们有时会说,当合同无效时会产生这样一个法律结果,即该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结果——这里两次出现的“法律结果”实际上是不同意义的。前者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即事实构成-法律结果),后者则为法律规范当中的指令(Angeordnente)。这种双重含义是无法避免的,但为了减少歧义,可以将后者称为法律后果指令或法律后果命令。
3.法律作为应然规范
法律结果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所贯彻的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例如所有权就可以说成是相对人的义务,反之亦然。为了简化起见,可以将所有的权利都说成是义务,反过来则不行——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没有疑义的,但要说任何义务都有对应权利的存在却是很有疑问的。而作者认为所谓的义务就是自己行为之应然。因此可以说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
对于“应然”的本质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应然”就是主观意志的表现,完全是人言人殊的;其二认为“应然”代表一种基于客观价值的评价结果,是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的。
4.法律作为一种命令
如果把法律规范当作是命令,那么会面临许多挑战:
其一,免责条款的问题。例如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并不是直接的命令。作者认为可以将此种情况视为另一个命令的组成部分。以正当防卫为例,其实际上只是刑法普遍禁止杀人或伤人的例外。
其二,授权条款的问题。所有的授权性规范也同样可以按照上述思路看作是禁止的例外。所谓授予所有权不过是这样一些命令:“禁止任何人妨碍财产所有人享用属于他的财物,也即禁止盗窃抢劫、扣押他的财物,败坏他使用财物的兴致……” 因此只要授予任何人权利必定意味着禁令的增加,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近代以来著作权的引入即使得相关的命令大大增加。
其三,法律被看作是命令并不意味着这种命令是立法者任性的产物。任何命令都是基于其背后的评价而作出的。例如之所以要禁止堕胎,是因为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因此怀孕者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堕胎。这里的禁令和例外都同样基于价值评价。但要注意的是法律虽然包含着评价,但仅仅依靠评价不能实现自己,其最后必定要通过命令。仅有评价而无具体的命令是不可能产生结果的。
5.对于命令的分类
其一,假定命令与绝对命令。所谓假定命令是“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看做是达成人们意欲的……另一目的的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把“杀人者死”当作是假定的命令的话,那么这个命令只意味着:“如果不想死,请不要杀人”或者反过来说也一样即“如果想死,请杀人”。可见,如果将法律理解为假定的命令会导致无任何可以坚持的绝对目的,一切都是其他目的的手段——如果按照这个思路那么下毒害人或者治病救人的技术似乎都有价值,因为其都有利于目的的实现。因此假定的命令也可以被称为技巧性命令——其说到底只是一种实现其他目的的技巧。反之绝对命令则将其命令内容当作是绝对的内容,例如“勿杀”就是绝对命令,无论主体处于何种条件下都不能杀人。作者认为,单纯将法律看作是假定的命令是非常可怕的,他认为法律中的某些命令(例如勿杀、约定须遵守)必须有某种绝对性。
其二,条件的命令。条件的命令不同于假定命令,它只是指任何一个命令要求的实现是附带有各种前提条件的。例如勿杀作为一个绝对命令,仍然是有条件的——正当防卫、死刑判决的执行、战争行为的发生都能构成勿杀命令的例外,也即法律逻辑结构中的所谓事实构成。作者认为所有的法律命令都是条件的命令。
6.命令的“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
关于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的问题作者主要论及了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任何一个命令大致上可以分为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两个部分,但这两部分的界限是不太明确的。
其二,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都可以分为“生活的”与“规范的”两个部分。所谓规范的事实构成即是通过规范表述的事实,其虽然是对事实的描述,但是因为通过规范加以处理,因此带上了规范的属性例如“故意杀人行为”等概念。反之生活的事实则是纯粹的事实,例如“张三拿刀捅伤了李四的肺部”。而规范的“法律结果”则是指规范中所规定的法律结果,而事实的法律结果则是实际被执行的法律结果。作者认为学术界对于法律结果的区分尚显不足。
其三,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之间的关系。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之间明显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问题在于这种关系是不是所谓的“因果关系”。学术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这种关系是因果关系并且由此导出结论。例如一个合同被认定无效即不得再被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根据因果关系原理一个结果已经发生,不可能在发生其他结果。但作者认为这种法律中的所谓“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自然因果关系,其说到底只是一种以“间接的、比喻的方式”对于自然因果关系的借用。因此自然因果关系的一些规则不一定能够对之发生效力,诸如同一事实的双重效果是可以被接受的。
第三章 从法律规范中获取具体的法律判断,特别是推论问题
现代国家奉行合制定法原则,其主要内容是:“一切国家的行为……必须要追溯到一个形式的制定法上,也就是要遵循一个形式的制定法根据展开。”正义、道德、公共福利等社会伦理原则,乃至于习惯都必须以这一原则为前提。而这一原则在刑法中即具体化为罪刑法定原则。
1.偷电案与罪刑法定原则
德国刑法曾经规定了“盗窃财物罪”,但由于电力不能被视为“物”。所以盗窃电力的情况被无罪释放。德国国会因此专门通过了盗窃电力的相关法律。但这一法律仍然不能应对诸如盗用公用电话等情况。
2.从制定法出发的逻辑过程
前述案件中一般的推理过程是从制定法当中形成一个一般陈述句例如“谋杀者应根据刑法典第211条被处以终身自由刑。”然后由法官推断形成小前提,最终完成推理。
伊赛认为法官获取判断始终还是依赖于其非理性的感觉,而前述法律推理形式仅仅是事后理性化了其非理性判断。对此作者认为,伊赛的这种心理学至上论“忽视了法律逻辑的特殊问题。”
3.事实作为小前提在法律推论中的作用
首先,小前提并不是纯粹事实,而是与规范要求契合的事实。例如对于谋杀罪,仅仅有杀人的表面形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具有谋杀罪所规定的意图如为了继承遗产等等。
其次,法律当中的事实很多时候都是依赖于间接证据而加以证明的。这些证据并不百分之百保证事实的发生,但根据经验法则其发生的概率是非常大的。例如某人被某种毒药毒死了,同时其妻子恰好又买了这种毒药且不能明确交代其用途。那么此时,即可判定其杀人的事实。而在这种情况下,不确定性即可能发生。
再次,法律可能会出于价值判断而对于客观事实进行强制的修正。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或者特定人群免于作证的原则,都会导致法官对于客观事实的无视。
第四,在以上三种情况之外,还会出现事实概念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仅指诸如“狠毒的”“卑劣动机”这样的评价概念。对于“其他封闭空间”这样的描述概念,在实践中亦可能会产生巨大的争议。
第五,将事实涵摄到法律概念的过程当中其实并不是一个逻辑推论,而是一种等置。换言之,只有“杀人=杀人”才能推论出来,而至于“拿刀捅他人心脏的行为=杀人”则是一种需要解释的等置。而解释即存在不确定的空间。
第六,所谓“疑罪从无”或“无罪推定”并不是必然逻辑推论的结果,而是预设前提的结果。即我们出于博爱的理由,将所有疑罪都当作无罪——在其中并无逻辑上的必然性。由此也会产生其他的一些问题:例如某人的行为在定为盗窃罪或是侵占罪之间摇摆,是否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处理呢?
第七,小前提的问题还涉及举证责任。而该制度在刑法上比较简单即采用疑罪从无。但民法上则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章 从法律规范中获取抽象的法律判断,法律规范的解释和理解
本章的核心观点是指出推理大前提的不确定性。
1.推理大前提并非简单源于法条,而是一个整合的结果
作者指出,大部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虽然都与法条有一定联系,但并不就等于法条——因为大部分法条要作为真正的大前提都必须加以整合。例如法律规定的“杀人者死”并不是直接是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还要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死刑执行等例外整合以后才能成为真正的大前提。此正如施塔姆勒所言:“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
2.法律推理的实际过程
法律推理固然依赖于三段论,但其实际过程却是不断往三段论塞入中间项。例如基本推理形式可能如下:1.所有杀人者都要死;2.甲是杀人者;3.甲应当死。但以上的基本形式是远远不足以应付司法实践的,我们往往需要在其中加入大量的中间项。例如1.所有的杀人者都要死→拿刀捅他人心脏是杀人者→甲拿刀捅了他人心脏→2.甲是杀人者→3.甲应当死。而法律评注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经验要求加入这些中间项。
3.解释的目标是对于法律意义加以理解
解释的目标并不是前述形式化的过程,而是对于法律的意义加以理解。但问题是对于“什么是法律的意义”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作者认为这可以窝赃罪是否涉及赃物的替代物问题上得到体现。如果将窝赃的本质认为是“维持由前行为造成的非法财产状态”则很容易就会拒绝对于替代品窝赃进行处罚,因为后者根本不涉及前行为可刑罚地获得的财物。反之如果认为窝赃的本质是“有意的利欲熏心的利用其它人干的可刑罚的行为”则更倾向于惩罚替代品窝赃行为。这里面还涉及道德对于法律进行影响的问题。
4.传统四种解释方法的若干问题
其一,字义解释首先涉及日常语言与专业语言的矛盾问题。黑格尔认为法律必须保持某种通俗性;宾丁则相反认为法律的概念与日常概念不同必须有清晰的界限。作者则认为,制定法的技术概念固然是存在的,但因为其需要从日常生活中借用概念(如公务员、占有等),因此很难保证决定的清晰性。
其二,体系解释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外在体系即所要解释的法条在制定法当中的外在地位;另一方面则是内在体系即与整体目的的关系。由此作者指出:体系解释很难与目的解释分开。
其三,目的解释的主要问题在于目的的多元性。法律的目的是非常多样的,例如维护法的确定性、促进和平等等——很难说这些目的究竟占据何种地位。正是因为这样,利益法学才把解决利益冲突放在首位——所谓利益冲突其实就是目的冲突。但纵然如此,在进行目的解释时仍然难以避免不确定性。因此现有学者主张用因果思维代替目的思维。
第四,历史解释的主要问题则是要确定立法者的意图。
最后,四种解释方法的共同问题是在不同方法之间相互矛盾的时候,没有一个明确的顺序。温德沙伊德曾提出“语词意义优先说”,但此后这一说法很快被“语词意义边界说”所取代。而近来的目的-利益法学更是无视了这种语词上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规范的解释与理解 续篇:立法者还是制定法
在上一章提到了解释中法律目的的关键作用。一般而言,目的当然是主观的即是出于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想法。但许多作者都发现纵然是人造的文本其也有客观属性即并不完全依赖于其作者的意义——“比作者更好地理解作者”。在现今的德国学界客观论占了主导地位,其对主观论提出了如下几点质疑:
其一,意志论点:一个有意志能力的立法者不存在。
其二,形式论点:只有纳入制定法形式的意志表示才具有制定法的效力。
其三,信赖论点:规范必须以表示出来的形式加以理解,以便于规范义务人加以遵从。
其四,补充论点:只有客观解释才能正确对待补充和续造的利益。
作者认为客观解释论尤其高估了意志论点与形式论点的意义,其强调立法者仍可以接受特定的意义并将之赋予到法律当中。就此,作者对于以上的争论做出了如下结论:
1.主客观之争出发点
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我们究竟是在字面含义或关联目的背后探究的是某个历史个人的意志还是现实的理性决定,其结果是不一样的。主客观的分歧即由此而生。
2.主客观之争的局限
必须要指出的是主客观之争并不穷尽事情的全部——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想法也可以成为探究合理解决方法的一个要素。例如民间对于窝赃的看法就可以成为解释窝赃概念的一个支撑点。但这种依赖于一般价值观点的解释方法优点与风险并存。
3.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的问题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解释与漏洞补充的界限难以确定,例如对于“曾被判刑者”可以解释成倍处以刑罚的人,也可以解释成被处于违警罪的人。
其次,限制解释往往意味着限缩法律的适用范围。例如法律规定“某人在行为尚未被发现的时刻,通过自己的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为犯罪中止。但现实的情况是,作案者点燃纸张后因害怕被发现而扑灭了火苗。而法院拒绝将之认定为犯罪中止,实际上即是对于法律进行限缩。
再次,在法律实践中有“例外的规定不延伸” 的说法即对于例外规定不得进行扩张解释与类推。作者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须注意的是实践中的常规与例外都是相对的。例如“为脱离当前有生命的危险而做出可刑罚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实际上是正常刑罚的例外。但这一例外仍然有例外,例如根据《船员法》,船员即不享有这一豁免——而这一结果其实会导致回归正常刑罚——也就是说例外的例外恰好又变成常规。
第六章 法律者法,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一般条款
法的不确定性并不仅仅来于在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介入,其本身实际上就利用了大量带有主观性的概念,这包括:不确定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以及一般条款。
1.不确定概念
这里所谓不确定概念是指“内容和范围极其不确定的概念。”而之所以要强调“极其”是因为法律中“绝对确定的概念是罕见的”——换言之,任何概念多少都存在不确定性(赫克的概念核与概念晕)。只有这种不确定达到一定程度才是不确定概念。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的例子:主审法官可以对被告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逃跑。
2.规范性概念
严格说来,法律中的任何概念——包括描述性概念也多少带有规范性。但这里的规范性概念是指带有价值评价的概念,例如法条中所谓“基于卑劣的动机杀害他人”等等。这类概念虽然大部分都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但也有例外。如未成年人、婚姻等概念虽然也包含价值评价,却是相对确定的。
3.裁量条款
作者认为,裁量条款与不确定概念、规范性概念都不一样。后两种概念虽然也大多包含着不确定性,但并不就此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想法进行判决——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被要求寻找客观的社会价值评价。而裁量条款则不同,在作者看来这里存在主观正确的剩余空间,换言之,法官可以按照其认为的正确方式进行裁量。例如文化部长有权任命两位教师之中一位为教授——该部长在任命的标准上既可以更偏向于教学,也可以更偏向于学术——他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的正确方式行为,此处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存在。但该部长不能滥用这个裁量的权力例如考虑宗教信仰或者种族进行任命。
4.一般条款
所谓一般条款是相对列举条款的一般性概念或者说放松概念。例如刑法规定“受害人在其身体上和健康上遭受严重损害”相对“被害人被严重的致残、永久并显著地破相……”等列举性规定即是一般条款。一般条款虽然往往与不确定概念、规范概念有联系,似乎也是授权裁量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一般性条款是确定的——它不过是相对列举条款更为抽象,但并非是完全不确定的。其次一般条款并不授权裁量,其实际上树立了严格的目的要求。
5.价值判断的客观性问题
可以发现法律的不确定性背后其实都是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本身就存在着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 “客观有效的道德律法问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道德哲学问题”。作者认为部分实践问题中有着比较坚固的道德传统存在,可以直接将之接受为基础。
但这种价值判断仍然要面临着这样的问题:个人观点在这种判断中究竟发挥何种作用。作者认为必定不能完全排除个人的价值判断,但须将之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有义务证立所公布的决定”、“同僚的讨论”、“上级的审查可能性”等都构成了控制机制。至于自由法运动所提倡的那种完全自由的决定是不可取的。
第七章 法律者法 续篇:填补漏洞和修正有缺失的法
上文已经提到法官有权代替立法者自行作出价值判断,如果这种判断涉及法律修正的话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与法律错误的问题。
1.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法律整体内部的令人不满意的不完整性”。例如德国一方面在基本法中宣称男女平等并规定与之矛盾的法律无效,一方面却未针对该规定作出相应的配套规定。以至于许多法律几乎处于无法适用的状态——这就是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首先要和法外空间相区别。在司法当中有“禁止司法沉默”的说法,其代表即法国民法典第4条。但这一说法只是说明法律在所涉及的范围内是大致完整的,而并不说明不存在法律不涉及的空间。至于立法者是否有意识让漏洞存在不影响漏洞的认定,但要注意将漏洞与上一章所述不确定概念、规范概念与一般条款相区别——在后者这里,立法者至少提供了部分指导。此外,法律漏洞要与一般所谓法政策的漏洞(法政策的错误)相区别。后者涉及的只是立法政策上的失误,对之的纠正方式只是重新立法,而非由法官来填补漏洞。
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是进行类推适用,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应当对于堕胎行为处以刑罚。但这一规定有以下例外即:堕胎如果是为了消除“犯罪者或其亲属当前的生命危险”即不认为是犯罪。而现实情况是:某位医生为拯救孕妇的生命进行了堕胎手术。此时这位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命危险,这位孕妇也不是他的亲属因此不在前述例外之列——应当被处以刑罚。作者认为此时即应当认定法律存在漏洞,医生可以类推前述例外规定而脱罪。(注:本案系类推适用刑法的规定进行脱罪的例子,较为罕见)。
至于传统上对于类推的分类:制定法类推与法律类推——作者认为这两者仅有程度上的区别。何时选择类推适用归根到底是目的论问题。也就是说,决定是否采纳类推的关键仍然是其背后的价值判断。
由此自然就会产生价值比较的问题即何种价值应当占更高的地位,例如胎儿的生命与孕妇的健康究竟谁轻谁重等等。而这一问题往往难以根据制定法来加以解决。如是法官立法似乎是难以避免的,但作者仍不愿同意自由法运动的那些观点。他一方面认为法官应当承认其局限性而明白许多漏洞是无法填补的,另一方面也要在观念上承认一个完整的法秩序的存在——纵然只是在观念上存在,其对司法中价值判断的客观性的建立仍然是有意义的。
2.法秩序的矛盾
作者认为如果说违反法秩序的完整性原则的情况构成法律漏洞的话,那么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情况则构成法秩序的矛盾——后者同样也是司法应当致力于消除的对象。
(1)制定法技术的矛盾。前述矛盾首先表现为所谓制定法技术的矛盾,这是由法概念的相对性造成的。例如同样的“过失”概念在刑法和民法当中可能被加以不同的理解,一个在刑法上被判无罪的人,可能会因为同样的事实在民法上被判赔偿。
(2)规范矛盾。这是指同样有权威来源的两个规范发生矛盾。例如上级命令枪杀战俘——首先士兵要服从上级的命令是实证法的明确要求;其次不得杀害战俘也同样可以得到国际法的支持。如是两个规范就形成矛盾。自罗马法以来我们已经形成解决规范矛盾的若干规则例如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等——但这些仍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3)价值矛盾。如在德国刑法上,对于侵害生命和自由的未遂犯是不能加以处罚的,但对侵犯财产的未遂犯却可以加以处罚——如是就形成了一种与公认价值评价矛盾的情况。
(4)目的论矛盾。这是指所采用的手段与目的所发生的矛盾。例如德国刑法规定被判刑者可以通过自由劳动来清偿罚金,并指示相关机关制定细则——但该细则却从未被制定。这当然是一个法律漏洞,但从立法整体来看这是一个目的论的上的矛盾。
(5)原则矛盾。这是指原则之间不和谐引起的矛盾。需要注意的是作者认为原则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例如今天的德国刑法实际上是两个相互矛盾原则起作用的结果:一是罪责原则。也即是说相关刑罚的力度一般应当取决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恶性越大惩罚就应当越重。例如同样撞死人,主观上故意和过失就完全不同。但另一方面结果责任也同样在德国刑法体系中发挥作用:例如同样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完全相同,但仅仅因为一个是既遂一个是未遂导致惩罚力度完全不同——这就是结果责任的影响。
3.超实证的法
那么在何时应该局限于法律解释,何时可以进行法的续造从而修正法律呢?一方面作者认为解释与续造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但另一方面作者要求坚持对于法官的制定法约束。对“法的理念”在司法中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对“法的理念”的运用一方面固然可以在二战后清除纳粹的影响,但同样可以被纳粹用来清除魏玛宪法的束缚。当然,作者不愿意深入讨论这一法哲学问题,他更愿意讨论法律思维的细节本身:
其一,司法与制定法的关系并非只有直接适用法律与基于法理念直接修正法律两个极端。而是具有许多中间的过渡阶段,例如立法者基于某个目的设定了某个规范。但我们发现这个规范因为没有考虑其与现实的关系,根本不可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如果我们基于立法者的目的对于这个规范加以修正,那么该修正既不是适用法律,也不是基于法理念修正法律,而是一种中间形态。
其二,齐默尔曼(Zimmermann)区别了两种对于制定法的修正:第一种是对于制定法“观念性错误”的修正,简言之这种法律之所以需要修正是因为立法者误认了生活状况;第二种则是因为制定法违背了正义、道德律法和自然法。
最后,如果修正制定法的依据不是历史上的立法者而是“法理念”则会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将我们推向四面临风的境地——而这也是下一章要讨论的内容。
第八章 从制定法到法 从实用法学到法哲学
本章讨论不受制定法约束的法律发现方法:
1.遵循先例
作者认为遵循先例是第一种不受制定法约束的法律发现的方法。他简单考察了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司法实践后认为这种方法相对于制定法而言并没有特别突出的价值——因为如制定法会发生矛盾一样,先例之间也会发生矛盾——为此也需要加以解释。是故作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到欧陆的方法上来,为此他首先关注的是利益法学。
2.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强调现实世界无处不在的利益以及利益冲突。而立法则是对于利益的决断。如是当法律模糊不清的时候,应当从立法者的利益选择出发对于法律进行解释。这一方法论观点由于强调立法者的选择而明显与自由法运动有别,但另一方面由于其强调利益而非概念和体系因此又与概念法学对立。
作者认为,利益法学的缺陷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律相关要素的扁平化。如平等、信赖、人的尊严等要素并不是如利益法学所认为的那样与其他利益处于同一平面之上,毋宁是“位居其上”的。而利益法学的利益冲突和选择理论没有顾及这一事实。其二,利益法学所强调的立法者决断过于绝对,事实上“立法者的价值不可以是孤立的,它们必须与处于制定法背后的影响权利的其他价值相关联。”换言之,我们不能如利益法学所要求的那样盲目服从立法者决断,而是要将之置于与其他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之中加以分析。
3.论题学
作者最后转向论题学,考察其是否能构成不受制定法约束的法律发现的方法。论题学总的说来是一种排斥演绎推理、排斥体系,而进行论点收集的法律思维方法。作者认为,这种思维方法的缺陷是:首先误认了演绎推理的作用。这种推理在法学当中固然不是一种充分的方法,但却是一种必要的手段。况且排斥公理性思维并不就要排斥演绎推理。其次,论题学对于体系的排斥与法学对于体系追求的现实趋势不符。最后,论题学的方法只是有利于收集观点,但却无法决定观点的优先秩序,也就是说,在观点冲突的时候,无法对之加以决定。
最后作为结论,作者认为对于前述观点冲突,我们仍然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事物本质、道德律法等概念而诉诸哲学——在这个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学与哲学的严格分工。
按:该书以“导论”为名,以至于许多”必读书单“将之定为入门书。但就我的理解,该书并不适合入门阅读,而其之所以被叫作“导论”只是因为它几乎简略涉及法律方法的大部分主题。例如作为哈特《法律的概念》核心问题的法律命令说以及其与权利的关系,在本书仅仅是第二章的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本书对于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漏洞填补与类推适用、利益法学、论题学等等均有涉及。这里每一项都可以单独成为一本专著,而作者则试图在一本书中将之整合起来。是故,阅读本书难度很大——不仅不适合学生阅读,甚至非法律方法专业的学者阅读此书也会相当吃力——因为理解该书需要对于作者涉及的所有理论观点进行预先的了解,否则以作者点到即止的风格恐怕只能是不知所云。此外该书还有一些写作上的缺陷加大了阅读难度。例如由于其涉及主题太多,所以在不同主题之间有时缺乏过渡,或者过渡极其生硬,以至于根本难以理解:何以会突然论及这个主题。且作者又不喜欢加小标题,而章节涉及的论题又多,读者完全需要自己判断,作者在讨论哪个主题。所以本读书笔记会尝试给章节之下再加上一些小标题以便于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