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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读后感100字
日期:2020-12-11 00:05:51 来源:文章吧 阅读:

德国民法典读后感100字

  《德国民法典》是一本由陈卫佐著作,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图书公司)出版的686图书,本书定价:48.00元,页数:2006-2,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德国民法典》精选点评:

  ●救命之恩。

  ●论文需要

  ●翻译的有点生硬……但是市面上也就这个比较权威。

  ●陈老师德文、法文和日文水平都很高,只是中文水平欠佳啊!读来不通顺之处颇多!

  ●评论前反复提醒自己不要做“当初求种像条狗,如今撸完嫌人丑”那种人,思来想去,却觉得这个译本实在也超不过两星了我的妈啊陈老师!我真的一世人,第一次看到这种中文,so原汁原味,行云流水地连用三四个二格,你都能从中文句子里一眼看穿到它的德语结构,这个笔力,可以说是力透ipad了。后来我看梅迪库斯的债法分论,坦白讲也很难看(虽然还是比陈老师的翻译好),以为这是德语法学翻译平均水平,还在起步阶段,需要像呵护爱豆一样呵护它的成长,直到后来看到王倩老师的德国劳动法,胡晓静、杨代雄老师的德国商事公司法,译文流畅,遣词造句都看得出来作了诸多考虑,以适应中文的阅读习惯。这两本书都是较新的,可能确实前人肩膀功不可没。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陈老师这个译本真的早就实现了他的历史效用,还留着过年吗?年早过啦

  ●说真的,翻得很糟糕,不如贾红梅翻的旧版。

  ●不可不谓之逻辑之周延,立法技术之严谨!期待我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读后感(一):读起来痛苦

  我很尊重陈先生的劳动成果

  但是,这本翻译实在是不知所云

  努力直译的结果就是,读起来完全不像中文

  德语中的第二格第三格的表达,如果直译出来,是很难让人明白到底是指代什么的

  《德国民法典》读后感(二):学风严谨,但有些译文似乎还可以更顺当

  这本译作可以有失误和错误,但绝对找不到对学问的不严肃.

  德国民法典向来以佶屈聱牙著称.译者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试图使译文通顺,但有些地方还是有些别扭.有时候只是增删几个字的事.

  所以我觉得国内对民法典的翻译,水平还有很大上升空间.

  非常期待有一天自己能够做出一点贡献.现在还是处于参考该译本的阶段,只是偶尔在读得不顺溜的时候想给它调整一下译文~可能有点狂妄吧.

  因为翻译这个事,除了学风严谨外,有时候还需要把话说得像中国话.

  总之,很喜欢这本书,很有感情.何况陈博士还是我校友.

  但是我期待,有后浪推前浪的一天.

  《德国民法典》读后感(三):我也搞不懂我读的到底是不是这个封面的版本

  市面上通行最广的德国民法典译本,但是就翻译水平上看,尚需商榷。

  觉得同一篇吐槽发连个地方不好,所以给个链接http://book.douban.com/review/4620126/

  抒发的是我对陈老师第158条翻译的不满。

  对比一下郑冲、贾红梅对同样这条的翻译,说不定他们的译本可能更明白晓畅。只是现在没条件看,回去之后一定要好好对照一下。

  深深觉得,译者,特别是法学著作的译者,中文水平同样很重要,陈老师的译文之艰深,语句之纠结,有的时候逼迫我不得不看原文。这半年下来,看原文的时间是90%,只能在看不下原文的时候,稍稍转向陈老师塞牙尚属于母语的译文,然后再看下原文,才能明白个大概。

  书里面有很多注释,很长,优点是有附上德语,并且引用众多译本的翻译,让读者很有个对照;缺点是书的排版很难看,有的时候注释可能超过译文,而且如上面链接的文章中说的,与其给个别扭的翻译然后解释半天,不如直接给个明白简单的,觉得不合适可以在后记中或者是另外附文讨论。

  这提醒了我,其实可以这样改进:条文翻译是为正文,然后另外附一本对可能出现争议的翻译进行注解的小册子——可以直接成为书的一部分放在后面,或者是单独印出夹在书里,也方便读者对照。

  美好的设想。

  写在第二天BGB AT口试的前一晚。

  《德国民法典》读后感(四):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历史及其精神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历史及其精神

  ————读《德国民法典》

  一、概说

  尽管《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间相距近一百年,世人却喜欢将两者作比较,诸如两者的历史地位以及编撰方式的不同等等。比较不在于得出不同点(因之不同才有比较),而是通过比较一来突出其自身特点,二来得出一些共性以及能互相启发的理路。

  《法国民法典》作为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其开创了一个民法时代,是公认的典型资本主义初期的民法典。加之《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于法兰西的辉煌时代,即拿破仑时代,故一出即刻风靡于当时欧洲之大部分。许多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受其影响,或径直采之,或极力效仿。在近乎一百年的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而颁布于1896年,(1896年7月14日参议院同意,同年8月18日皇帝批准,同年8月24日公布),施行于1900年1月1日的《德国民法典》却显得有些保守。作为世纪之交这个时间点的产物,《德国民法典》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即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所应该有的特点。反而让人觉得那是一个旧时代的总结。

  另外《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的法典,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全国各地所施行的法律不同,有无数的“地方法”或“都市法”或习惯法,不存在部分地区的法典。而在德国,因为德意志帝国是由各 “邦”(州)组成,而这些邦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甚至帝国前身,如关税同盟和北德意志联盟,也早有了某些统一的法律或法典,因此,德国民法典所要统一的,仅仅是这些“邦”(王国、公国等)的法律。这样,德国民法典是在这些邦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的。

  因此,《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制定,不如说是总结。正如有的学者评价德国民法典所说,“《德国民法典》是光辉的潘德克顿法学所完成的19世纪之子,但却未成为20世纪之父。一般而言,伟大的法典都是过去灿烂的法律文化的结晶,但是却很难成为孕育应然的未来社会的种子,法典编撰的这种历史命运,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印证。”[i] 故Gustav Boehmer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人们说《德国民法典》虽然说是19世纪之子,却并非20世纪之母。”一般说来,大多法典都只是对过去或当时制度的归纳整合,反映当时的法学状况,而很少有法典能为将来的新事物、制度的发展做出囊括。[ii]所以苛求《德国民法典》的预见性和所谓的先进性并不妥当。而且就《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受人称道的,并远远高于《法国民法典》。这种成就表现在: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法典的语言和思维方式不能密不可分,抽象概括式的《德国民法典》,“倾向于使用一种法律的专业语言和艺术语言,倾向于创造抽象的语言和技术意义的表达方式。”[iii]所以精密的概念必然需要一种严密的体系作为来确定其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德国民法典》采用合理的源自潘德克顿法学的五编制体系。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即由抽象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均是概括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远胜于《法国民法典》,这也是其能获得和《法国民法典》相互匹敌的地位的原因。

  二、 制定之历史基础以及过程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其在法典编纂方面的基础和理论与学说方面的基础。

  (一)法典编纂方面的基础。

  作为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的一些法典,主要的有下例数种:

  (1)巴伐利亚民法典。作为欧洲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制定目的是统一巴伐利亚境内的法律(诸如地方法、都市法、采邑法)。巴伐利亚民法典全称为《巴伐里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Codex Maximinaneus Bavaricus Civilis),于l756年公布。该法典以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分为4编。第1编8章,依次为:自然法与正义、法的分类、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家庭身份、父权、婚姻、监护、奴役。第2编有11章,包括所有权、时效、占有、抵押、地役权、用益权等。第3编是继承法。第4编有18章,包括各种合同、无名合同、准合同等。由于法典的内容仅限于民法,其开近代民法先河。

  (2)普鲁士普通邦法。这是德意志境内最大的国家的法典,全名为《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taten,ALR)。普鲁士各邦的统一基本法是腓特烈大帝(Friedrich II,1740~1786)当政之时,励行开明专制,采取一系列社会改革措施,其中包括统一各邦法律,编纂一部法典。然而这项工作直到他死后多年,才由其侄子威廉二世(Friedrich Withelm II,1786~1797)于1974年颁布实施。力图在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为臣民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依法维护其利益;注意维护社会安全和社会福利;承认宗教与信仰自由和在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等等,使得法典超出了一般民法典的规范领域,而包括了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的一些规定,实际上是一部法律全书。篇帙浩繁,达17000条之多。作为基本法,在普鲁士优于各邦地方法适用。普鲁士统一德意志后成为整个德意志帝国的基本法,一直沿用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实施为止。[iv]

  (3)奥地利普通民法典。l 8世纪中期,奥地利也开始制定各种法典的统一境内的法律。在几个关于私法的小法典之后,1811年6月1日终于公布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llgemeine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fuer die gesamten Erblander der osterreichischen Monarchie,ABGB),于18l2年1月1日施行[5]。由于以后奥地利未加入德意志帝国,这个法典一直在奥地利施行到现在。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这部法典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也是有影响的。法典前面有简短的序章,下面分为三编。第1编人法,主要内容有: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婚姻、父母子女的关系、监护。第2编物法,其中第一章规定物权,包括占有权、所有权、担保权(质与抵押)、役权、还包括继承权。第二章规定债权,包括合同总则与各种合同,并规定夫妻财产制,最后还规定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第3编是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包括权利义务的保障(保证人、抵押物)、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其中还有非债清偿的规定与关于代理的规定)、时效等。这部法典也是当时启蒙思想的产物,但也有天主教的影响(例如不许离婚)。法典中不乏一些有特色的条文。例如第7条规定,倘若一诉讼案件,既不能依法律的既有的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裁判时,法官应参照法律对类似案件的规定来处理,如仍无法解决,应考虑案件的全面情况,按自然法原则予以裁判。又如第16条规定,每个“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而受到对待。后一条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国民法典的“法国人”的范围了。[v]

  (4)撒克逊民法。撒克逊王国也很早就开始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在1851年就有草案出世。1863年1月2日终于公布《撒克逊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fuer das Konigreich sachsen),于l965年3月1日施行。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与撒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共2620条。这个法典的一个特点就是有《总则》编。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5)票据法和普通商法典。1848年的《德国普通票据法》 (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ordnung)及其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Nuernberger Novellen);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ADHGB)。这两个法典后都成为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前一法律并成为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商法典则在帝国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后失效。[vi]

  另外,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这都是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基础。这些法典都是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吸收了当时的学术成就(如撒克逊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因而在内容上,编制上都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素材。特别是普通商法典(以后通称为德国旧商法典,以别于1897年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商法典——通称为德国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现在),对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民商两个法典的体例问题,将普通商法典中的某些有关民事行为的共通性的重要规定,如法律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移到民法典中[vii]。

  此外,在帝国成立前,有些著名学者和法官也曾草拟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称为《德累斯顿草案》(Dresdrer Entwurf)的债法草案,以后就成为民法典中债编的一部分基础[viii]。

  (二)理论与学说方面的基础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是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为基础,但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典是l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与理论构成远比法国民法典复杂。这不仅仅因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迟于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还因之统一过程和经济基础的不同。

  谢怀栻在其著名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文中提到德国的普通法与普通法学的形成。

  中世纪末期以来,德国在继受罗马法、教会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德国境内适用的法,称为普通法(Gemeines Recht)。与普通法相对的是地方特别法(Partikularreckt)。起初,普通法只居于补充地方法的地位。在普通法里,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私法占主要部分。由于这一部分主要来自罗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的《学说汇篡》(Pandectae),于是普通法中的私法部分又特称为潘德克顿。1495年,德国设立了帝国宫廷法院(Reichskammeryericht),作为帝国最高法院。法院中法官依普通法裁判案件,于是构成潘德克顿的内容的罗马法,在德国取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种情况,北德在l5世纪末,南德在16世纪中完成。

  为了克服法律的分散状态,德国各邦从l7世纪末期就开始编纂法典,其主要目的是要统一在各邦同时存在的地方法与普通法。法典编纂的成果就是前面所说的各种法典,这些法典都以“普通的”(Allgemeine)命名,表明其为施行于该邦的“通用的”法律。[ix]

  在普通法(Gemeines Recht)的编撰过程中,民法学者逐渐增多,民法理论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并形成了普通法学。因为是罗马法和德国本有的法律所融合而成的产物,所以这种法律的编撰过程在17世纪就称之为“潘德克顿[x]的现代运用”(Vsus modernus Pandectarum)。在此基础上,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盛,产生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或“潘德克顿学派”。 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者是著名学者温德莎德(Beruhard Windscheid,1817—1892),其代表作是《潘德克顿教科书》(Lehrbuch des Pandenktenrechts),该书共3卷,初版刊行于1862—1870年。

  以上就是德国民法典形成过程中的两个历史基础。

  19世纪中后期,为了德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全国范围内的私法统一十分迫切。在1871第一德意志帝国成立之后,私法统一进一步加速。1874年2月28日,“准备委员会”(Vorkommission)成立,决定制定民法典的计划,自此长达20余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正式拉开序幕。1874年6月22日,帝国参议院设立一个由十一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温德莎德担任委员长),从事起草工作。委员会工作了十余年,并于l887年末完成草案。1888年1月31日,委员会将此草案(称为第一草案)连同5卷理由书(Motive zumbuergerlichen Gesetzbuch)一并公布,供公众讨论。帝国司法部将各种意见汇集(6册之多)后,参议院于1890年又任命一个新的委员会对第一草案进行讨论。1895年,第二草案完成,并提交参议院。参议院略作修改后,1896年1月l 7日帝国首相将此草案连同司法局的意见书(Denkschrift)提交帝国议会,是为第三草案。议会指定一个委员会对之进行了53次审议后,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了草案。1896年7月14日参议院同意,同年8月18日皇帝批准,同年8月24日公布,定于1900年1月1日施行。

  三、《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

  一部法典的制定,其背后必定有一种基本价值观作为支撑,《德国民法典》亦不例外,且其“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xi]也就是说,以确定人的观念作为这部民法的开始,而人的定义必然离不了价值的选择,离不开一种将伦理学上人的概念移于法律观念当中。“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也不可或缺”。[xii]这样方能确保法律概念的准确,避免空洞。

  这种价值观的支撑如此理所当然,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章“人”第一节即直接限定了人的权利能力,即“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xiii],简洁得让非法学专业的人很难理解。但仔细推敲,不难得出这里所体现的人的内涵:“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xiv]若再追根溯源,这种思想可以从康德的学说中找到,康德在其的《道德的形而上学》中说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的本身,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xv]”

  将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特别是体现主体平等的民法,这是人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基本要求,是人的尊严的体现。按照康德的说法则是人的理性必然要求,这里所谓人的理性是包括人类认识感性世界及其规律的能力,也是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之处世的能力。于是从这一点中我们还能推出: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任何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和他的私人领域等等,这就是人的平等。这种平等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并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其相互关系构成[xvi]。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义务的承担者,所要接受的法律下的一些原则也就顺理成章了,比如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德国民法中所要强调的对物的支配之所有权,以及私法自治与合同的自我约束等[xvii]。

  此外由于近代理性主义运动在大众中所普及的这些哲学观念,也成为了支撑法律能有效运行下去的关键,即所谓“能被信仰的法律”。

  于是人格主义的价值观念(也可以说是一种民众所持有的法律信念)、精确专业的概念、严谨的逻辑体系,最终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这种精神下的法典除了较为容易适用之外,因之由人格主义的价值观念所导出的各种原则,使法典不至于僵化停滞,为法典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司法适用和解释来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xviii]因此,德国民法典能够成为世界上寿命较长的法典,并能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仍然适用。

  四、 结论

  法律的发展不外乎继承和移植。但继承和移植不是两个单独而毫无联系的行为,除了制度的移植,思想的继承,还需要法学家的努力,理论的发展,并结合本国的经验将前述二者的融合。这期间所涉及的便不单单是法学,还应包括哲学、社会学等诸多相关领域的互动。如此,才能诞生伟大的法律成果。《德国民法典》的诞生便是这样的一个过程。反观中国的法律发展,因为近代那场被动的社会转型,对于本土的继承几乎没有一点积累,而对外来法律的移植尽管有很大成就,但因为各种原因或时断时续,或囫囵吞枣。《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法律的影响不言而喻,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制定受其影响之深自不必说,而大陆《民法通则》的制定亦有其影子。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丢失了其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即这些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由此导致法律条文成为脱离社会和思想的僵硬文字,缺乏背景的支持,没有思想的融合,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或许这便是重新了解一百多年那场伟大的法典编撰过程及其背景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德国民法通论》,(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德国民法总论》,(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比较法总论》,(德)克茨、茨威格特著,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德)康德,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6、《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谢怀栻,原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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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ii] 王卫永:《论民法典之构造—以法律价值为视角》,中国私法网,2006年9月

  [iii](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iv] 见米尉中撰《普鲁士普通邦法》条目: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网(http://www.ndcnc.gov.cn/)

  [v]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原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vi] 同上

  [vii](日本〕有斐阁:《现代外国法典丛书独逸民法I•民法总则》,第27页。转引自《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谢怀栻著,《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viii](德)克茨、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以下。

  [ix]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原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x] 所谓的潘德克顿(Pandekte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ndecta。而Pandecta,是指《罗马法大全》(《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即为潘德克顿(Pandekten)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德克顿体系(Pandekten System)。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所建构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民法学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近代潘德克顿体系民法典。

  [xi](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xii] 同上

  [xiii] 《德国民法典》(第二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xiv]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xv]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二章

  [xvi] 这种权利能力化的人,也使得拟制化的法人在法理逻辑上得以成立。

  [xvii]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4页

  [xviii] 可参看(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至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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