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同法精要》是一本由王玄玮著作,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66.00,页数:328,特精心从网络上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香港合同法精要》读后感(一):王振民教授序言
玄玮的新作《香港合同法精要》即将付梓,我感到由衷高兴,很愿意写序祝贺。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予以保留。香港因此完整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成为我国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地区。香港合同法也就以普通法下的合同规则为特色。我不是合同法专家,但对普通法略有研究,过去三年来在香港工作,对普通法的接触很多,认识也日益加深。内地专家学者能够写一本关于香港普通法下的合同法著作,难能可贵,这是玄玮多年学习、思考、研究香港合同法的成果,一定意义上填补了近年来香港合同法中文著作的空白,可读性、实用性、创新性都很强。借此机会,我谈谈对普通法的一些认识。
众所周知,普通法是源自英国的以判例为主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是英格兰地区的传统法律规则。这些古老的法律规则通过司法判例不断予以解释、补充、扩大,并根据时代的变化不断地发展完善,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普通法形成、发展的过程本身充分说明了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发展过程的柔韧性。这种柔韧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普通法发展非常缓慢,以防止法律规则过于快速的改变对社会造成不良扰动。通常来说,人与人相处总有一些约定俗成的规范不能轻易改变,与之对应的法律规则也不能随便改变。用中国古人的话来说,这叫做“天不变,道亦不变”。普通法体系中现在通行的很多合同、侵权甚至刑事法律规则,援引、追溯案例时,可以追溯到好几百年前英格兰地区的案例。普通法系的这种做法,给人一种很强的稳定感、安全感,尤其是在商业领域。这些规则实际上是法官抽象出来的人们共同生活的规则。当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时,他说的“法律”是指普通法,他的意思是,普通法无非是法官对人类生存、生活经验的概括总结。很多国际商业合同中约定以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作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说明企业家不希望做生意的规则有什么大的变化,因此不会选择经常变化的法律作为签署合同适用的法律。
另一方面,普通法既非常古老,几百年前的规则都可以继续适用,又能够与时俱进,根据已经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条件和人们的新共识及时进行适当调整,以避免法律规则僵化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这种规则的改变主要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审时度势,谨慎地改变先例来实现的。由于普通法系的法官整体上具有保守倾向,对普通法体系有深刻理解和坚持,除非体察到时代确实发生了变化,社会确实有需要,继续维持原有规则确实会带来重大不公平,否则法官不会轻易改变先前确立的规范。即使确实需要改变已经确立的规则,新规则的确立也需要充分地说明理由,并由相当高层级的法院去改变这些规则。这种法律发展的方式可谓“不料机于事先,不失机于事后”。某种意义上说,普通法很好地处理了法律规则“变”与“不变”的辩证关系。
便随着大英帝国的崛起扩张,普通法在全世界得以迅速扩张和兴盛。十八、十九世纪,英国在全球扩张,顺便带着自己的普通法来到世界各地。“日不落”帝国衰落后,美国崛起,至今仍为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现在,世界上适用普通法的国家和地区大约有50多个,好像大部分都发展得不错,除了英国、美国之外,主要还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包括香港。我一直在思考,这种繁荣、稳定与普通法之间是否有某种关联?是不是普通法更契合工业革命后的经济发展规律?更有利于企业家精神兴盛?更有利于保障商业自由?这些思考迄今还没有明确的答案,我想肯定有内在联系,无论如何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当然,这些都是一些宏观上的思考,权当抛砖引玉,希望大家能够从普通法的角度来阅读这本合同法著作。合同法是最体现普通法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法律。从合同法的角度来了解普通法,也是认识普通法一个很好的切入口。玄玮的这本《香港合同法精要》既是了解合同法的一本好书,也是认识了解普通法很好的“带路”著作。
王振民
2018年12月20日
《香港合同法精要》读后感(二):一本值得推荐的合同法力作
(作者系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王水明)
在普通法源远流长的历史长河中,孕育出诸多独具特色的理念与原则,比如实践理性的理念、遵循先例的原则等,与大陆法形成鲜明对比,共同构成了两大法系的完整画卷。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有一个地区是例外,那就是香港。香港沿袭了普通法传统,香港合同法体现的正是普通法之治。读者若想了解香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基本规则等,不妨去阅读云南省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王玄玮所著的《香港合同法精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6月版)一书。透过该书,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香港合同法的精华所在,而且可以体悟到普通法的内涵与精神,或许有心的读者更能领悟到判例法散发出的独有魅力。 总体而言,香港合同法是一个以英国及香港判例法为主、香港本地制定法为辅、夹杂少量中国习惯法的法律规则体系。回归之前的香港合同法,主要适用的是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回归后的香港合同法则遵循《香港基本法》,在传统基础上有所发展。出于历史及实际情况,《香港基本法》规定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在较长时期内,香港合同法与英国合同法保持同质性,代表着世界范围内先进的合同法律规则,同时又有着自己的特点。 在普通法上,认定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协议,二是对价。与大陆法系一样,判断协议成立须考虑要约与承诺两个方面的情况。谈到对价,似乎在大陆法系找不到相应的概念,它是普通法最有特色的概念之一,又被称为“约因”。普通法认为,一项无偿的允诺是不能作为一份合同得到强制履行的,任何一项协议要被强制履行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有对价的支持。所谓对价,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某种东西。从大陆法系角度看,对价并不是价款,也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同时对价也不是等价。当事人提供的对价必须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的价值不必等同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对价的价值。在合同的成立上,香港法与内地法差异明显。 一份有效的合同不仅要具备形式要件,还需排除某些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据香港合同法,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第一,胁迫。简言之,当事人施加的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同时产生对意志的强制,以此区别正常的商业压力和不正当的胁迫。第二,不当影响。不当影响可以分为实际上的不当影响和推定的不当影响。推定的不当影响发生于特定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种特定关系指一方当事人(弱势一方)对另一方(优势一方)具有“信任和依赖”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教士与信徒的关系,以及银行业务员与客户的关系、丈夫与妻子的关系等。第三,失实陈述。失实陈述必须成为合同的诱因,如果出现对方当事人对陈述无意识、不依赖该陈述、明知失实仍然签订合同等情形,则即便陈述不真实也不构成失实陈述。第四,错误。合同法上的错误可分为共同错误、双方错误、单方错误。如共同错误包括:标的物存在的共同错误、标的物质量的共同错误。这些内容,对我国合同法规则不无有益启示和借鉴。 香港合同法上的救济比较复杂,不仅不同的违反合同的行为给予不同救济,而且有普通法的救济和衡平法的救济之分。普通法的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违约方只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的和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损失的关联性。该原则历经20世纪中期的“合理预见”原则,1973年丹宁勋爵将违约损失细化为物质损失和费用损失而日益完善。仅凭这一点,就让我们看到了普通法强大的生命力,正如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凭着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慢慢地扩展到下层。”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原则是: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的,并非惩罚性的。因违约造成情感伤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违约造成名誉损失,如果名誉损失导致经济损失,也可以给予损害赔偿。另外一方面是衡平法上的救济,包括特定履行和禁制令。由于这两种救济手段属于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因而只有在普通法上的救济方式无法使用时,才会被适用,故被称之为“次要的违约救济”。不仅适用于合同案件,还适用于其他民事纠纷。 本书之所以取名为精要,其用意很明显,那就是把香港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呈现出来,体现了作者严谨的治学态度,值得肯定。此外,读完此书,有几点感受印象深刻:一是行文流畅,深入浅出。普通法对于我们而言,感觉有点陌生有点遥远,如何拉近这种距离感,作者采取的方法是,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论述的每一个问题给予明确定义,并对该定义予以解释论证,如此,给了读者直接的答疑解惑。二是资料详实,论证充分。普通法遵循的是判例法传统,可以说,遵循先例原则,即实行判例法制度,是普通法的基本原理,背后展现的是普通法的实践理性。正如庞德所言:“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书中作者引用了325个判例,以此对每个问题提供实证依据,充分体现了普通法的特色。三是视野宽阔,紧贴时代。本书主要研究香港合同法,但研究资料和判例来自多个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的判例均有涉猎,其中一些判例是进入21世纪后最新的判例,体现了合同法法律规则的最新发展。就此而言,本书值得每一位研习普通法,尤其是香港合同法的法律人仔细研读、耐心回味,相信一定可以收获良多。
(发表于2020年6月《法制日报》第09版)
《香港合同法精要》读后感(三):步入别样合同法世界——读《香港合同法精要》
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张鑫
香港与内地法律体系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和方法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作为内地法律实务界的法官和检察官很少有人关注香港的法律或是香港的法官如何判案。国家法官学院每年都会选派内地法院系统的优秀法官到香港城市大学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但也很少见到内地法官撰写一本关于香港法律的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王玄玮高级检察官曾经在香港大学学习,多年关注香港法治,近期出版了《香港合同法精要》一书,弥补了内地司法实务界很少研究香港法律的不足,也为我们打开了认识和学习香港法律的一扇窗。近日得书一册,眼前为之一亮,长假多日不忍释卷。通读完全书后,深感香港合同法博大精深,自己不揣浅陋有感而发,谈一谈读后体会。
合同法是与大家生活最为密切、平时应用最广的民商事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范,通过合同法作为窗口了解香港法律是一个非常好的视角。正如书中所言,香港沿袭了普通法判例法的渊源,没有一部像内地称为《合同法》的法律,很多合同法的规则都是蕴含在法官的各种判例中。香港合同法的规则代表着世界范围内最先进的合同法律规则之一,发挥“国际商务游戏规则”的作用。香港回归已二十多年,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香港与内地交往日益密切,合作越来越深,特别是司法领域的合作也越来越多,对于内地法律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院学生以及想了解香港法律的其他人士,《香港合同法精要》是一本难得宝贵的参考书。
香港法学的思维方式,和内地有很大差别。香港合同法沿袭普通法的传统,思维方式上是从具体到一般,所有合同规则都是法官通过一个个的判例所确立,所以本书的撰写是通过一个个案例来引出合同法的各项规则。通过案例来学习法律,也是本书的一大看点。内地法学的研习受成文法概念法学的影响颇深,每一个法律规则都要给出一个定义或概念,通过定义和概念来学习法律。内地大部分法学著作和教材在论述某个合同规则的时候,更多的是引用各种理论或是通说而较少引用各种案例。《香港合同法精要》一书较好的融合两种不同思维方式,作者一方面按照普通法的逻辑进路和论证方式展开,一方面又以内地学习法律的思维习惯和语言风格表达,基本上呈现了香港合同法的主要架构和实质内容。这样的撰写风格更加便于内地广大读者,特别是思维模式为成文法的内地法律界同仁阅读。
《香港合同法精要》一书中开篇第一页《说明》中就提到关于案例,共援引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判例325个。书中每一章的撰写都援引创立出香港合同法规则的经典案例,书后附有案例表,按引用案例的先后顺序列出每一个案例及其索引号,方便读者检索。法律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体现在法官的每一份判决中。《香港合同法精要》一书给我们的启示之一是,法律工作者更加要注重对案例的研究和学习。理论源于实践,法院的各种案例代表着社会各行各业矛盾纠纷最新发展的趋势,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源泉。案例研习也有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预期,克服“同案不同判”。成文法地区不同的人对制定法有不同理解,一定程度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案同判”的要求是缘于“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相似的事情相似对待”的自然法思想,它是人们最直观、最朴素的正义观在司法领域的直接反映。[ 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2页。]减少“同案不同判”,一方面需要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律的统一适用,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最近几年,内地各级法院已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公开发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就规定:“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书面报告中要列明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情况。”2018年最新修改、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同期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职能。指导性案例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也具有较高的理论研究价值。案例指导制度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与普通法地区的判例法存在根本的区别,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是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和现行的司法体制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体现中国特色并顺应世界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大趋势的法律适用上的机制创新。[ 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1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从2018年开始每年评选的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也代表着当年内地法院最优秀的案例和判决,也具有很强的参考和研究价值;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更是有海量的判决书供大家参考。合同法领域的案例研习,即便在内地也十分重要,可以帮助维护合同规则的统一适用。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交易的重要法律,其稳定、统一的适用,有助于使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各大主体、企业家、商人、个人获得稳定的预期,营造交易安全感,繁荣市场经济。
本书的另一个特点在于以香港合同法为基础,撰写了很多和内地合同法不同的诸多规则,可以相互比较学习。 比如“对价”、“许诺禁反言规则”、“胁迫”、“不当影响”,这些概念对于内地很少了解香港法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既陌生又新奇。有的概念大致含义和内地合同法规则相当,有的又有很大的不同。
比如 “对价”,这是普通法中最具特色的概念之一,也是最为重要的概念,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书中提到,对价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某种东西。对价并不是内地合同法里面的标的物对应的价款,也不是对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是等价。对价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合同当事人给予对方在法律上有一定价值的某种东西,作为对对方许诺的回报。对价的存在并不是为了证明某桩交易的公平,而是为了表明这桩交易是法律可以强制履行的,不同于那些法律不能强制履行的无偿的许诺。而在内地合同法中,没有“对价”的概念和规则。
比如 “允诺禁反言规则”,书中提及所谓“禁反言”规则,又称“禁止反悔规则”。书中列举了真正在法律上确立“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案件是1947年的High Trees一案,而香港上诉法院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对“允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要求进行了概括。书中提到“允诺禁反言规则”经典的表述即为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所描述的:“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是”。内地合同法中,我们似乎直接找不到相同的概念和规则,但我们可以在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中找到一些相似的精神,或是从缔约过失责任中找到一些影子。内地“禁反言”规则最直观的体现,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该条即为“禁反言”的规定,对当事人庭审前准备阶段无异议事实和证据反悔行为如何处理做出了回应,“禁反言”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98页—601页。] 该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言行前后一致,是现代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的最基本要求。
比如“胁迫”,书中提及胁迫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的强迫签订合同的不合法压力。内地合同法上也有胁迫的概念,但香港合同法上的胁迫和内地合同法上的胁迫既有相似也有区别。相似的是,如果当事人受到胁迫而签订合同,都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行使撤销权都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同的是,香港合同法上的胁迫规定得更加具体细致,分为对人身的胁迫、对财物的胁迫以及经济胁迫。而在举证责任上也有区别,比如书中提到人身胁迫的Barton v Armstrong(1975)一案,该案确立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则,即针对人身的胁迫举证责任由胁迫一方负担,不是由受到胁迫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是对方胁迫的结果,而是要由发出胁迫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即便没有胁迫对方也愿意签订合同。而在内地当事人因受到胁迫签订合同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主张受到胁迫的一方。内地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成文法地区普遍适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即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页。]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民事诉讼中提高了胁迫的证明标准。在内地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受到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案件少之又少,经验丰富的律师更会为当事人选择其他诉讼策略撤销合同,而非优先选择受到胁迫。普通法地区法官可以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成文法地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法官创造,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非常重要,举证责任分配给那一方,即意味着那一方败诉的可能性就增加,因为实践中许多事实当事人很难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过程,没有正确与对错之分,特别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规则有利于法官作出判决。
还比如“不当影响”,书中提及不当影响是衡平法上的规则,适用于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受到对方“不当影响”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使对方当事人免受合同的约束。不当影响可以分为两类:实际上的不当影响和推定的不当影响。前一种情况,声称受到不当影响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后一种情况下,举证责任正好相反。受到不当影响,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书中进一步列举了相关经典案例,来说明这一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不当影响在适用上,比胁迫更为广泛和灵活。与内地合同法相比较,相类似的规则为“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内地合同法对于显失公平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实践中,法官需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标的物的价格、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市场交易情况等来具体认定。
对于其他规则,具体案例内容,读者可以直接参阅《香港合同法精要》,不再一一赘述。有人的地方就有交易,人的行为受人性所驱使,交易行为也是人性使然。法律是研究人的行为的学科,我们可以从一个个案例中人的行为上去理解不同文化的合同法规则。从事多年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我,在阅读此书时得到了很大的启发,获益匪浅。
著名社会学家、人类学家费孝通先生在为纪念北京大学建校100周年所撰写的《完成“文化自觉”的使命,创造现代中国文化》一文中提出:“21世纪的人类的重大任务就是跨文化交流,中国文化具有强大的凝聚力。香港的回归,‘一国两制’又证明了当前的不同社会制度是可以共处的,香港回归不单单是为我们两百年来忍辱负重的岁月做出的句号,更大的意义在于一国中可以有不同制度协调并存,是邓小平同志的创造,就中国文化而论又进入一个更高的境界。”[ 费孝通:《完成“文化自觉”的使命 创造现代中国文化》,载《北大读本》,四川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14页。] 法律文化属于文化中的重要元素,更加需要交流、借鉴。《香港合同法精要》一书的出版也是把香港法律文化介绍给内地读者的一个过程,是内地法律工作者了解香港法律文化的一本佳作,是法律文化交流的一扇窗,两种不同法律文化可以相互交流、借鉴,取长补短,共同推动内地和香港的法治建设的发展。
来源: 人民法治网 2020-2-5
《香港合同法精要》读后感(四):徐中起教授序言
玄玮还没进大学前我就在考生档案中认识他了。那年我去招生,玄玮在报考云南大学法律系的学生中成绩是比较好的,但当时他身高不够,我坚持录取他,我说他才十六岁,还会长的。果不其然,毕业时,他已是身高一米七三,身材矫健,羽毛球打得特别好,是业余水平里的顶尖高手,获奖无数。更让我感到骄傲的是他悟性很好,善于思考抽象问题,对问题不人云亦云,讨论时总能谈出与别人不同的观点。这些年来他在工作之余坚持研究,发表文章七十余篇,出版个人专著四部。这个数量对一个法学院教授都不算少了,但玄玮是有本职工作的,加班加点完成任务是常有的事。云南省检察院办公大楼深夜常有一盏灯亮着,灯下是玄玮在写作。有一次在报摊买了本《读书》,目录中赫然写着王玄玮。在法学界,在《读书》上发表文章的并不多。
为学生的著作写序言,是老师的责任,但我把它看作是莫大的荣幸。我感谢同学们看得起我,让我作序。当我把玄玮的书稿看了一遍后,感觉为玄玮的这本关于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写序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们的法学教育模式受大陆法影响较大,也受到一些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法影响,我们注重对立法文本的解释,办案依据的是法律条文。香港法的主干是英美法,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是以案释法,法官从判例中寻找裁判依据。这两种思维方法差距相当大。美国独立后,与英国势如水火,法律界掀起了废除英国法的思潮,要向独立战争中给予美国支持的法国学习,搞制定法的模式。无奈整个法律界人士的思维对制定法极不适应,鼓噪一阵子后不了了之。过去,我看过一点英美法的书,此时方觉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但任务接下来了,再难也要完成。
香港合同法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每年香港与内地的贸易量非常巨大,也有相当数量的涉港合同纠纷发生。因此,了解香港合同法有实务上的需要。香港合同法的渊源主要是英国法,工业革命后的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一直是国际贸易规则的主导者,了解香港合同法为了解国际贸易规则提供了便利。以法律规则与实务的关系远近来看,判例法与实务贴得更近。研习香港合同法可以为我们更精细地把握和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新的视角和分析框架。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格茨所说:“英国的法律技术热衷于精细而现实的探究生活问题,并倾向于在具体的历史关系中处理这些问题,而不是系统或抽象地思考它们。”无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研究香港合同法的专著不多。1995年何美欢的《香港合同法》出版距今已经24年了,此后再无系统的专著。这24年,香港合同法实务中增加了许多案例,理论研究也有新的发展,这些新的变化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更新,玄玮的《香港合同法精要》正好弥补了这个差距。有位法学界朋友对我说何美欢的《香港合同法》是一本好书,但篇幅略大。玄玮的《香港合同法精要》篇幅小一些,如书名所示,比较好地概括总结了香港合同法的精要,读起来事半功倍。《香港合同法》和《香港合同法精要》这样的著作可以将其归入法律教义学著作,因为其主要理论使命是解释判例和有关立法,以及阐述合同法通说。法律教义学著作的撰写有一个特点,就是后来者很难超越得到法律同行认同的前人著作。这首先与法律教义学的特点有关,因为法律教义学著作的主要内容是解释法律,其解释的内容受到现行立法和判例的限定,作者不能超越法律固有的含义去解释。其二是法律教义学的主要理论是法学通说,这是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工作者共同认同,将其作为思考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思维范式。因此,后来者很难超越和创新。何美欢的《香港合同法》是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解释香港合同法,阐述香港合同法理论通说的著作,在学界和实务界都颇有好评。面对这样一部令人高山仰止的著作,玄玮写作的困难可想而知。玄玮在以下几方面作了认真的设计和思考:一是精选了香港合同法的主要问题,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作更深入地研究。该书的九章内容基本上都是何本中研究过的,但玄玮在体系架构的设计上和判例资料的选取上都做了大量功课,吸收合同法研究的新成果,使每一章的研究内容更为深入细致,该书对香港合同法的解释是有理论深度的。从文字数量上讲,对同一问题的研究,王本的字数更多一些。第二,尽量使用新材料。例如,王本对回归之后香港合同法的五个层次进行了梳理分析,特别是将香港基本法的宪制变动对合同法可能产生的影响也纳入视野,在合同法渊源上有所发展,归纳也更为全面。第三,在语言表达风格如何更适合内地读者、如何与内地法律术语更为接轨方面,作了精心考量。例如,对一方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迫使对方签约,在何本中使用的术语是“压迫”,而王本中用的是“胁迫”。书中的主要术语,作者都作了中英双语对照,这为内地读者准确了解香港法的内容提供了便利。可以这样讲,玄玮的《香港合同法精要》是香港合同法研究领域继何美欢的《香港合同法》之后的又一力作。
虽然合同法因法系差别而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它们有着共同的内在结构。合同法是法学家或法官写就,立法机关或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的,但交易基本规则却不是立法者创造的。交易基本规则是交易本身具有也是交易不可或缺的规则,它与交易同时存在。举一个最简单的交易例子,一个老汉在集市上以十元的价格从猎人手中买了一只野兔。在这个交易里,一个合同应该的内容全部都有:合同标的是一只野兔;价格是十元;支付方式是即时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地点在集市;还有,这是一个典型的双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对方的义务,老汉与猎人就以上的合同基本内容达成了合意,等等。我们还可以就这个例子的合同规则作更多讨论,但我觉得就此打住基本上可以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个故事发生的年代很早,是在东周时期,那时还没有合同法,老汉和猎人也没有学习过合同法,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法律。但他们知道买卖的规矩,甚至他们还知道物权法上的规矩,野兔交付给老汉以后,野兔的所有权就转移到老汉,老汉不用担心猎人会找他来拿回野兔。没有合同法交易也能够进行,但这个话却不能反过来说,因为没有交易的话合同法就“饿死”了,例如计划经济下合同法就没有什么存在的价值。人类学的相关研究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角度理解合同。人类学关于互惠的研究表明,所有人类合作都有一个共同的内核——互惠。互惠是人类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早期的人类学家的田野报告中基本上都涉及到互惠。最早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题目研究的是法国人类学家莫斯。莫斯是著名社会学家兼人类学家涂尔干的外甥,而莫斯的外甥就是大名鼎鼎的有马克思主义色彩的结构主义人类学的集大成者列维·斯特劳斯。莫斯在《礼物》一书中对互惠作了深入研究,他发现礼物在新西兰毛利人那里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毛利人送礼物给朋友,礼物上附着一种叫“毫”(hau)的东西,它是一种灵力(esprit),收到礼物的人必须要还礼,如果不还礼,在“毫”的灵力驱使下,受礼者可能会生病甚至丧命。不还礼是很不道德的,甚至会让收礼者碰上厄运。正是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下,礼物送出后,受礼者就有了还礼的义务。围绕送礼与还礼,可以发现其内在机制,送礼人送出礼物,这不是单向的行为,因为它引起了一个双务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礼送出后,送礼者得到了接受还礼的权利,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送礼者因为送礼而产生了得到回礼的预期。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这种预期通常是稳定的。收礼者收到礼物后随之产生了还礼的义务。互惠是人的行为,但互惠行为与人类其它行为一样,是在特定的观念支配下进行的。在人们的观念结构中,互惠得到了高度的认同。我们送了礼,就希望对方回礼或者是帮着做点什么,我们收到礼物会觉得欠着对方人情,总要找机会报答人家。这是围绕送礼与回礼的人类的共同的心理活动机制。人们关于互惠的观念是互惠的结构性组成部分之一。互惠的功能是保证人类合作得以进行,送礼与还礼只是互惠的典型形式。互惠广泛存在于亲属关系、互助组织、契约、政治结盟,甚至互惠也广泛存在于动物的社会行为中。在不同的文化里,互惠机制的表达形式不同,但其内在的结构是一样的。在人类的早期经典中就对互惠有了认识,例如,孔子对互惠做了高度的概括:来而无往非礼也。也正是因为合同有互惠这样一个共同的内在结构,因此,不同法系间就合同法开展交流是可行的,事实上我们了解英美合同法并不是特别困难。
现代合同制度与传统互惠的区别是现代合同制度不再采取传统文化的样式。在这里,温情脉脉的面纱没有了,有的只是精确的计算。合同法的本质是它是以法律的方式对交易规则的重述和摹写。立法和法教义学理论可以对合同法作精致的理论表达,但不能违背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合同法领域,不必去复杂的精神领域去寻找自然法根源,交易规则就是支配和决定合同法的重要的自然法渊源,并且它是看得见摸得着的。
我们很难判断最早的互惠行为发生在哪里,发生在什么时间,但是大致上可以推断自从人们有了不同需求之时并意识到可以相互满足其需要,就有了互惠。比如采集狩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飨宴,不同部落之间的联姻。我们还可以推论出现社会分工后,相应地出现了商品交换。商品交换的内在结构就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形成的互惠机制,即付出的一方应该得到对方的回报,这种相互给予相当于英美合同法中讲的对价。距今约一万年前左右,美索不达米亚、中国等地开始有了农业生产,农业要求定居,相应地提出保护土地和房屋的权利要求。农业社会中不同产品需求的增加,也促进了交易规则的发展。这方面有来源于考古学的证据支持。据考古学家研究,河北磁山文化有可能是一个早期的粮食和石斧等工具的交易中心。磁山文化属新石器中期,文化层分上下两层。时间测年有两个数据,分别为公元前6100年—前5960年,公元前6032年—前5750年。这里有八十多个灰坑里有大量粟米,粟米堆积一般为0.5米,厚的达2米。这些灰坑的总容量达十余万斤。磁山遗址的另一个特点是出土了大量石器,最多的是石斧,达430余件,加上半成品有千余件之多;其次是石铲,有79件。另外还有大量的用于加工粮食的三足或四足的石磨盘和石磨棒。考古学家何驽认为“磁山遗址是8000 年前的一处商业贸易中心遗址,面积不大,但是从事粮食(粟)加工贸易、石器加工、采集狩猎收获物的交易,商品市场的地位十分重要。” 他认为“磁山遗址很可能是北部的兴隆沟文化与南部的后岗类型之间的交易中心”。何驽认为磁山出土的陶量(盂)是一种量器,对粮食交易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人类进入农业社会后社会组织形式发生了快速的变化。苏秉琦认为中国在新石器时代渐次出现的古文化、古城、古国,美国人类学家赛维斯和萨林斯提出人类社会政治组织的发展经历了游群、部落、酋邦、国家等阶段。目前我国对早期法律的主要认识集中于三代及以后,对三代以前法律的研究,如古城、酋邦的法律形式及其特点等很有学术价值的问题尚未有比较深入的研究。西方国家的法律史研究对史前法律的研究也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史前没有文字,当然也谈不上用文字记录法律。
交易规则是一致的,这并不会因为文化不同而不同,但在不同的文化里交易规则的表达形式是不同的。世界主要法系主要孕育于轴心时代,合同法的法律形式也在这个时代开始有了各自的特点。轴心时代不光是产生了重要的思想家,世界各主要文明在这一时期也产生了重要的法典,这些法典的结构及其适用方式对不同法系的发展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来看,大致上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中国古代法以刑法保护民事关系,第二种是罗马法制定专门的民事法典,第三种是英国的判例法。《唐律疏议·名例》认为自夏以来,法即是刑。从居《法经》六篇之首的“盗法”看,法是对侵害财产权的行为给予刑法处罚,但并无关于财产权和债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调整方式对民事领域的规则是给予认可的,并不以制定民法的方式规定民事权利。中国古代民事规则大体上是一个社会自治的领域。与《法经》同时代的《十二铜表法》的主要内容是民事法律、刑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其中关于财产和合同可以看作是以立法的方式对民事习惯法的重述。《十二铜表法》中关于财产、契约、亲属方法的规定对千年后的《查士丁尼法典》产生了重要影响,《查士丁尼法典》确立了以民法为主的古代罗马法的基本体例。英国判例法比前述法律要晚1500多年,作为源于法官写就的判决的“法官法”,判例法凝结着法官处理案件的经验和智慧。英国十八世纪的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撰写《英国法释义》将零散的大量判例作了分类,他说罗马法的重要典籍《法学阶梯》的分类体系对他撰写《英国法释义》有重要影响。布莱克斯通效法盖尤斯和他的《法学阶梯》,把整个英国法的客体划分为四个部分:1、个人的权利,以及获得和丧失此类权利的条件及方式。2、物的权利,以及获得或失去此类权利的方式。3、侵害个人的不法行为,亦即民事损害,以及依法对其进行救济的方法。4、公共不法行为,亦即重罪和轻罪,以及预防和处罚此类行为的方法。布莱克斯通认为,英国法的每一个案例、惯例、习惯、制定法或者条例,都可以归入这四个部分中的一个。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个部分,其法律渊源体例的特点与各自法系的法律渊源体例是一脉相承的。
香港合同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判例,从历史上的合同判例中总结出来的合同法理论与大陆法合同法理论存在诸多不同,如对价、允诺禁反言规则,订立合同受到胁迫,不当影响、错误,等等。这些合同法上的概念与大陆法、与我国合同法相比较,要么在大陆法中没有,要么含义不同。这些看上去感到陌生的概念实际上都是从合同纠纷判例中产生的,也就是说这些概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合同法实务中产生的,与合同实践关系密切,有很强的实务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例如“不当影响”中的“实际上的不当影响”是指“当一个协议是在某种不适当的压力之下达成的,而这种不适当的压力并不带有任何针对人身的暴力因素,因而也不构成普通法的胁迫时,就可以考虑是否构成实际上的不当影响。”与此相关联的典型案例是“Williams v Bayley”一案,该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协议,要求原告用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儿子的债务提供抵押,被告声称,如果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儿子将会以伪造签名的罪名被起诉,可能被判决终生流放澳大利亚。原告在压力下签署了协议。后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这一抵押协议。此案打到英国上议院,结果是本案中的不当影响成立,原告胜诉(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之一:实际上的不当影响)。
本书名为《香港合同法精要》,确实是名实相符。作者极为细致地选取了香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加以论述。本书文字流畅,深入浅出。行文和论述中可体会到玄玮深厚的法学功底,也可感觉到他对英国的认识已经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对想要了解香港合同法的内地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讲,这是一本不可多得的香港合同法专门著作。了解了香港合同法,也就对认识英美国家合同法打下了基础。本书对每一个问题都有明确的定义,接着通过案例分析对定义作进一步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法理论证。本书还有一个特点是资料相当充实,作者花了大量时间研究香港合同法有关的中英文著作和案例,每一个问题的研究都有扎实的材料基础,包括论著、案例等。玄玮在大学期间注重写作锻炼,写得一手好文章,文笔流畅,阅读本书不会有理解上的阻塞感。
本书共九章,为方便读者进一步阅读和研究相关问题,作者在参考文献之外专门列了案例表和香港合同领域成文法,这些为有意深入学习了解香港合同法的同行提供了很好的检索方便。玄玮的这本著作,是继1995年出版的何美欢《香港合同法》后又一研究香港合同法的力作。相信《香港合同法精要》有助于促进内地与香港的合同法交流,为内地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了解香港合同法提供了新的文本。因此,这本书是香港合同法研究的重要著作,也是内地与香港法律交流的重要成果。
徐中起
201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