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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欢案”想到韩愈的《复仇状》
日期:2020-08-30 10:44:35 作者:春水煎茶 来源:文章吧 阅读:

由“于欢案”想到韩愈的《复仇状》

  最近几天,山东聊城的“于欢案”判决结果引起一片哗然舆论一边倒地为于欢喊冤叫屈,群情激愤程度不亚于对“萨德入韩”的声讨。该案已引起公检法高层高度重视深度介入人们乐观估计,于欢终会被改判。我们暂且不去理会这起案件背景中的高利贷黑社会等及地方公安部门作为问题,只地方法院在审理判决上被公众认为的“作为”,如果理性地看,也许真是一个法律难题。我们注意到,媒体上对此案的报导一般用“辱母杀人案”名之,“辱母”是“杀人”之因,这里不仅是对因母受辱而杀人而如何定罪量刑的法律问题,更是涉及天理伦常的价值导向问题。

  在我国号称以孝治国的封建社会,为父母报仇而杀人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情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往往会有较为灵活处理结果而能让社会接受而不伤教化。试看一例:

  唐宪宗元和六年(公元811年),12岁的男孩梁悦,为了替父报仇,杀死仇人秦杲。因为涉及到“礼”和“法”,在定罪性质上引起较大争议轰动朝野,以至于不得不交由朝庭圣裁。于是唐宪宗专为此下诏廷议,其诏曰:“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王教大端也,二说异焉。下尚书省议。”宪宗皇帝此诏的意思是说:有关复仇规定,若根据“礼”,与仇人应不共戴天,但若引证法令条文,杀人就应偿命。礼与法,都是帝王实行教化的重大根据,既然其间存在着这样的区别,固然应通过论说辨析商量明白,故令尚书省召集有关人员共同评议,奏报闻知。

  是年秋,韩愈正值从河南令任上擢升为尚书职方员外郎,便应诏写下了《复仇状》: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

  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 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谨议。

  这篇文言文并不难懂。韩愈首先指出“子复父仇”在法律和天理面前是个两难问题,于是在法律中本应有具体规定却人为地有意回避了,立法者的用意在于让司法者有回旋处理的余地。然后指出为父报仇的案子应区别对待,若是父被杀是符合礼义的,则不准亲属寻仇;若父亲无辜被杀,则儿子可以复仇。所谓“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因此在判刑时,“杀之与赦,不可一例”。韩愈最后给出的办法是,凡是为父报仇的案子,均应报尚书省集体研究后奏报,“酌其宜而处之”,以使“礼”和“法”都不“失其指”。

  最后,梁悦为父报仇杀人案的判决结果是:特从减死,杖一百,配流循州。

  于欢案和梁悦案也许没有可比性,但还是不由自主地把两者放在了一起。“公正”和“法治”都是我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上的价值取向,公众对“于欢案”的关注,体现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落实有了更多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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