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犯罪与刑罚》是一本由切萨雷·贝卡里亚著作,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83图书,本书定价:18.00元,页数:2008-11-1,文章吧小编精心整理的一些读者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一):一颗启蒙运动的丰硕果实
年轻的贝卡利亚在他26岁的时候写下了名噪一时又流传百年的《论犯罪与刑罚》。翻开这本小册子,四十七章主题鲜明,每章着墨几百字至几千字不等,文笔思辨,语言风格形象就像意大利人普有的歌剧性格。字里行间流露着一个生活在意大利封建社会晚期的青年人的对理性的热忱和改造社会的报复。
《论犯罪与刑罚》被后人称之为刑法开山之作,贝卡利亚的基本观点也被后来法学研究者归纳为“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宽和刑罚”“预防犯罪”等多个原则,其本人也被尊称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在当今法律已经成熟为一门实践学科的时代下,当时他提出的很多观点也早已瓜熟蒂落,成为了刑法学子都耳熟能详的道理。读这本手册,却清晰地看到这些不需辩驳的共识却在来到人类理性世界的初期,如此稚嫩,在一阵血雨腥风中由一批启蒙学家用最带着最真诚的样子保驾护航,才最终出现在人们面前。
一、封建刑法体系和启蒙运动下的自然法理论
私以为,理解《论犯罪与刑法》以及其他一切启蒙时代的著作,首先必须从当时社会环境和主要思潮出发,才能掌握其论述的内在逻辑。
凡是大变革时期,法律著书则多以应然性讨论为主,《论犯罪与刑法》也正体现了这样的历史规律,贝卡利亚的理论并非依存于“实在法”,讨论的更多是“刑法应该是什么样子”。在西欧封建社会的宗教的统治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完全成了统治阶级禁锢人们思想、限制人的言论和行动自由、强制推行禁欲主义的工具。当时,各种社会调节手段还未取得独立的地位,它同各种习惯、宗教信仰及道德规范混杂在一起,刑法和各种性质的纪律处分和治安行政措施之间,还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导读: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 黄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至122页 这里可以进行讨论的一点是,这里的判断是否仅仅是基于“社会契约”的论断。如果按照国家暴力理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 所有由国家行政部门或者是取代国家职能的“教会”所采取的社会调节手段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正是封建社会下罪行擅断、酷刑威吓已经极大越过了人类理性和良知的界限,一本关于刑法的应然立论被社会所急需。
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等自然法理论作为贝卡利亚的理论前提,构成了《论犯罪与刑法》的立论基础。启蒙思潮下,“自然状态”,”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是届时知识分子常常放在嘴边的流行词汇,一整套的自然法理论是启蒙思想家们著书立说的共同基石。尽管他们的学说和政治主张尽管各具特色甚至有较大差别,但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强调法治和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力图将法从中世纪神学法律观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等方面,有广泛的共同性。(参见 周旺生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贝卡利亚开开篇这样描述自然状态下的人类社会: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chapter1 刑罚的起源 p1)人类的繁衍尽管本身规模并不大,却远远超过了贫瘠荒凉的自然界为满足人们日益错综复杂的需要而提供的手段,这就使一部分野蛮人联合起来。为了抵抗这最初的联盟,必然又形成了新的联盟。就这样,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
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有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断,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chapter2 惩罚权 p9),于是人们应该按照社会契约的原则形成有规范的社会:“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地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地这一份份自由综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地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地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chapter1 刑罚的起源 p1)法律源自于臣民根据其共同意志向君主公开或漠视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是控制个人利益内在躁动的必要手段。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权威正在于此。(chapter4 对法律的解释p12)
贝卡利亚正是从这些自然法理论出法,推理出了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论点:法律的权威与正义即来源于代表社会公共意志的社会契约,犯罪只不过是对契约的违反。仅作为社会部分成员的司法官员不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利。正是因为民众让渡的时自身最小限度的自由,所以主张宽和的刑罚政策,反对刑讯、酷刑和死刑。
另外有意思的是,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的有效性时大量运用了心理学的分析方,借用当时流行的“联想主义心理学”论证了刑罚的必然性比残酷性更有效,他论证“即便时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chapter27 刑罚的宽和 p62),刑讯是一种合法暴力,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了解真相。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的最短途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所出现的情况一样。(chapter16 刑讯 p39)习惯是一种主宰着一切感知物的王权,一个人说话、走路、寻求生活需要,都离不开习惯的帮助;同样,道德观念只有通过持续和反复影响才会印入人的脑海。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逸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chaper28关于死刑 p66)
二、具体观点的辨析
除去贝卡利亚的主要观点“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宽和刑法”、“反对刑讯、酷刑、死刑”、“预防犯罪”等观点之外,贝卡利亚还就“证人的可信度”、“证据的公正性”、“律师和国库的关系”等很多刑事诉讼方面进行了论述。这里就几个重要观点进行辨析。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被后人总结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官员并不能造法擅断。在“罪刑法定”原则时代发展过程中,私以为其内涵稍有变化。目前法学教材中所述的“罪刑法定”与贝卡利亚口中的“罪刑法定”精神稍有差异。(当然这也许是因为教材撰写不能深入解释的需要)。
差异之一,并不以社会契约作为立法权威来源。贝卡利亚认为罪刑法定的隐含前提为,法是社会契约的体现,这是法律权威的来源。但是,目前所说的罪刑法定多把法律解释为“明文法律”。差异之二,反面来讲,罪刑法定反对的是法外法。贝卡利亚认为司法官员无权解释是因为其本质不公正,违背了来源于社会契约的公正。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法律语义的诸多问题,现代观点普遍认为在法律基本语义内的解释是需要的。所以在司法解释的问题上,由于时代需求的差异,其主张亦有不同。
2)废除死刑的理由
贝卡利亚终生投身于废除死刑的事业中。关于死刑的观点显示了他超越时代的卓识。贝卡利亚从死刑不是必要且不必须两个方面论证了“反对死刑”的观点。首先,死刑不是必要的。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必要性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立:“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种引起危险的动乱。在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种公民就变得必要了。”,或者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唯一的防范手段。其次,不是有益的,刑罚的延续性比残酷性久触动我们感觉,所以主张用终生劳役代替死刑。
(3)罪刑危害性来源
罪刑的危害性与刑罚的目的密不可分,贝卡利亚认为罪刑的危害性在于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刑罚的主要目的即使防止其损害的发生即可,剩余的东西都是超过必须限度的。正因为他的“结果”主张,所以对于犯罪人心里的“故意”、“过失”以及“意外”并未做过多阐述。而霍布斯则认为罪行危害性究竟是“根源的邪恶性”(霍布斯《利维坦》),罪犯的主观心里状态在罪行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可以观见,现代刑法采取的后者的认知。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四):2014/12/22 16:03:08
论犯罪与刑罚 (切萨雷·贝卡里亚)
- Your Highlight at location 723-725 | Added on Monday, 22 December 2014 13:53:18
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术,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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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切萨雷·贝卡里亚)
- Your Highlight at location 933-935 | Added on Monday, 22 December 2014 14:47:03
真正暴君的出现,总是从控制舆论以支配勇敢开始的。勇敢这东西,要么闪烁在真理的光辉里,要么飞腾在欲望的火焰上,要么表现在危险的愚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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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切萨雷·贝卡里亚)
- Your Highlight at location 1130-1130 | Added on Monday, 22 December 2014 14:56:54
对法律的畏俱是健康的,然而人对人的畏俱则是有害的,是滋生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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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五):笔记梳理
刑罚主要分人身刑和财产刑。书里分析了一些领域相应的具体安排,债务、走私、盗窃。虽然对法律的定义不清晰,梳理下来法律的主张是明晰的:理性,法律保障共同体大多数人的幸福和自由,法律不是为少数人服务的。
法,fa,从水,平之如水,从廌(zhi)从去,廌触不直者去之。
程序性的,制度性的讨论仅仅讨论原则比较空泛,相关讨论还是要结合实际的文化背景社会背景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112页 第47章 总结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六):【笔记】做人类的保卫者,而非殉道者
法理
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当光明普照国家的时候,愚昧无知的诽谤将停息,丧失理性的权威将发抖,法律的蓬勃力量将不可动摇。因为任何明达的人都会将自己所牺牲的那一点无益的自由同其他人所牺牲的自由(如果没有法律,它们可能共同侵犯他)的总和进行对比,因而,他们热爱公开的、明确的和有益的共同安全的契约。每个具有敏感心灵的人,只要浏览一下优秀的法典,并发现自己所失去的只是那种使他人受损害的有害自由,他将情不自禁地赞美王位的占据者。
对法律的畏俱是健康的,然而人对人的畏俱则是有害的,是滋生犯罪的。受奴役的人比自由人更加纵欲、放荡和残忍。自由人所考虑的是科学和国家的利益,他们注视着大目标,并孜孜以求。而那些满足于眼前时光的奴隶,则企图在放荡的喧闹中忘却自身所面临的灭亡。他们已经习惯了一切捉摸不定的结局。在他们看来,犯罪的结局也是难以预料的,这助长了支配他们的欲望。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因水土原因而懒散的国家,那么,这种情况将保持并助长该国家的徽散和呆钝。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贪求享乐而活跃的国家,那么,它将使该国家的活力在无数琐碎的尔虞我诈中消耗殆尽;这种尔虞我诈把背叛和弄虚作假变成谨慎的基础,因而,使人心四分五裂。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勇敢、强大的国家,那么,在经历了从自由到奴役,从奴役到自由的多次波折之后,这种情况最终将被消除。
河流和山脉不但是某种实体的界线,而且也常常成为道德地理的界线,因而,这些概念也根据地理条件而发生变化。当然,道德行为同物理运动一样,也有它有限的活动范围。它也同一切自然运动一样,分别受着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强词夺理的解释往往是一种奴役哲学的体现,只有它才会把早已为永恒真理采用不可改变的关系加以区分的对象混为一谈。量刑的标尺并不是罪犯的感觉,而是他 对社会的危害,一个人受到的优待越多,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危害也就越大。刑罚的平等只能是表面上的,实际上则是因人而异的。
犯罪
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 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有人认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看来他们错了。因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和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需要为每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意图却对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罪孽的轻重取决于厄测的内心堕落的程度,除了借助启迪之外,凡胎俗人是不可能了解它的,因而,怎么能以此作为惩罚犯罪的依据呢?而且,如果说人们的侵害行为可能触犯上帝的无上权威的话,那么,人们的惩罚活动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权威。
我们的感情是有限的,人们越是尊重法律以外的事物,他们留给法律本身的尊重就越少。使公民扎根于祖国的最可靠方法,就是提高同他们每个人密切相关的福利。就像应当竭尽全力促使贸易收支有利于我们自己一样,君主和国家也应当想尽办法使福利程度成为周围国家所无与伦比的。明智的法律则是因势利导,将欲望的洪流分别输入很多同等的小河道,从而使得哪里也不会出现干涸和泛滥。另外,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从全面计量生活的幸福和灾难来讲,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在明智的分配者手里,荣誉的奖金总是用之不竭,一本万利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尤其是同冒险相比较),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
刑罚
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于,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实际上,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即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 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习惯是一种主宰着一切感知物的王权。因此,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没有哪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地、永久地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少好处。因 而,取代死刑的终身苦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
人的政治自由必然要求刑罚纯粹是针对个人的。 一事物在政治上造成的麻烦同它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同它的不可实现性成反比,这是一条立法准则。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走私罪就是如此。换言之,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舆论是人心的主宰者,它只接受立法者所施加的间接的和缓慢的影响,却抗拒对它直接的侵犯。因而,一些无用的法律一旦受到人们的蔑视,将使一些还比较有价值的法律也因而被贬低,并被人视为必须逾越的障碍,而不是公共利益的保存者。
司法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询私的源泉。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 望的必然侵袭呢?如果允许法官解释法律,“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但是, 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而语调、动作和思想活动前后出现的一切,足以歪曲和改变一个人所讲的东西,以致使它几乎不可能再被确切地复述。
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谬误好似无边的烟海,在这之上,漂浮着稀少的、混杂的、彼此远离的真理。“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在我看来,这个道理已被证实。而在凡人看来却似乎是奇谈怪论, 他们往往只感触到眼前的一些小麻烦,却察觉不出在一个国家已根深蒂固的荒谬原则所产生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因此,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一人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它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
舆论
理性从不对一大群人起作用。舆论的强横就成了从他人那里获取和躲避法律所管不着的利益和损害的惟一工具。舆论使俗人和智者都受到折磨,它推崇的是美德的外表,而不是美德本身;它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把罪犯变成布道者。因此,人们为了不降至共同水平以下,不但需要而且必须取得公众的敬重。野心勃勃的人获取它是为了加以利用;爱虚荣的人乞求它是为了证明自己的功绩;正人君子要求它则是因为这是他必不可少的东西。这种名誉己经成了很多人赖以生存的条件。然而,这一社会建立之后的产物,却未能置于公共的保护之下,维护名誉反倒成了向自然状态的回复,暂时使自己的人身脱离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不能充分保护一个公民的。真正暴君的出现,总是从控制舆论以支配勇敢开始的。勇敢这东西,要么闪烁在真理的光辉里,要么飞腾在欲望的火焰上,要么表现在危险的愚昧中。
精神上不安和脆弱,对现实谨小慎微,在新事物面前不越雷池一步,这一切完全统治了碌碌无为的庸人的感情。 明智的政府是不容许在自己辛勤劳苦的肌体内部存有政治惰性的。我称之为政治惰性的东西,对社会既不贡献劳苦,又不贡献财富;它只知获取,却不付任何代价;凡夫俗民对它顺嘴惊叹,明智者却为被它糟蹋的一切感到愤愤不平;它丧失了保持并提高生活幸福所必需的那种进取的活力,却把全部精力耗费在颇为强烈的舆论欲上。
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如果说一知半解比一无所知更加有害的话,那是因为一叶障目的人避免不了谬误,而一知半解正是把这种谬误的恶果同无知的恶果联在一起。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却为当局所认可;在很多国家里,由于制度的软弱,它成了必不可少的东西。别忘了,恨是一种比爱更持久的感情,因为,恨从行为的持续中获得了力量,而爱却被行为的持续所削弱。
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七):贝卡利亚是意志自由论者吗?——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基本分歧之一是:前者主张意志自由论,也即非决定论;而后者反对意志自由论,主张决定论。贝卡利亚,这位公认的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因而被人们当然地视为意志自由论者。但事实上,查遍全书,人们也无法找到“意志自由”的字样或者人有随意选择的能力的说法,相反,全书通篇贯穿着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机械唯物论思想。贝卡利亚在书中一再指出:人的本性就是趋利避害;物质享乐对人的引诱力就像地球村对一切物体的吸引力一样决定了人的一切活动。“没有一个人会使自己的思想超越生活的需要,甚至不理睬本性用微弱的声音向他发出的呼唤。”而他对封建社会的刑罚和诉讼制度的批判就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的。在他看来,刑讯之所以是荒谬的,就是因为它无视人的肉体感受性对意志的决定作用。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官印象的强度相对称,当痛苦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时,无辜者也必定屈打成招为罪犯。他辛辣地讽刺刑讯制度说,既然每个人的气质和算计都随着本人体质和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那么,“数学家大概会比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根据已知的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使他认罪的痛苦量